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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号丁**与阿克苏**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阿克苏**有限公司(下称阿克**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新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克**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借款150万元,约定月息3%,原告给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被告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10月6日又在欠条上添加了2015年7月5日到10月5日的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本金,但被告一直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50万元,借款利息33万元,合计18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原告本人未将15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需原告举证证明。150万元是丁*交付给被告的而非原告丁**。且原告要求按月3%利率主张利息过高,已超出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1、2015年2月6日新疆农信汇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POS机给被告阿克**产公司账户进账150万元的事实;2、2015年7月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约定月息3%的事实;3、2015年5月21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证明双方对借款本金150万元的利息有约定,被告同意该笔借款自2月至6月期间给付13.5万元利息的事实;4、新和县圣德金街商品房定购书原件一份,证明双方曾协商以房抵债的事实及房款以本金150万元利息13.5万元合计1635000元计算的事实;5、原告丁**的户口登记卡及丁*的户口登记卡,证明丁*系丁**之子。

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保证当庭陈述及其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新疆农信签约单、欠条、阿克**产公司的收据、新和县圣德金街商品房定购书均系原件,有原告本人签名及被告公司印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本案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6日,被告阿克**产公司向原告丁**借款150万元,当日丁**即与其子丁*一起在被告公司以POS机刷卡转账的形式出借给被告150万元。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协商将1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3.5万元合计163.5万元作为原告购买被告在新和县开发的新和县圣德金街16间商品房的定购款,双方签订了定购书。并于当日被告阿克**产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今收到丁**交来2#(206-221)16间房款(现金)1635000元”的收据一份。2015年7月2日,被告阿克苏**有限公司又给原告丁**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我公司2015年2月5日借丁**先生壹佰伍拾万元整本金。今欠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利息,按月息3%计算为肆万伍仟元整。”2015年10月6日又在该欠条上载明:“2015年7月5日到2015年10月5日三个月利息为壹拾叁万伍仟元整。”现原告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借款及利息,亦不同意按商品房定购书交付房屋,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丁**向被告阿克**产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阿克**产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阿克**产公司理应按照欠条中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丁**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出示的户口登记卡可证实丁*系丁**之子,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收据及商品房定购书中均写明出借人、交款人为丁**,故被告以出借人系丁*而非丁**为由抗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0元自2015年2月至本案诉讼前的11个月的利息33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欠条中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但原告未按约定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而是以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不超过24%计算11个月为33万元,故对于被告以原告按月息3%主张利息过高的应予驳回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阿克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50元及利息33万元,合计18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阿克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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