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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颜**与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颜**、颜**因与被上诉人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莎车县人民法院(2015)莎*初字第3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红、代理审判员何**、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新泉、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颜**、颜井常诉称: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6号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具备开业条件情况下,原告提供消防手续。但因为被告以下种种行为,影响了原告正常办理消防手续:被告在办理室内装修材料石膏板检验过程中,迟迟未付款,导致报告一直未出来,致使原告办理消防手续一直延期;宾馆所有卫生间未按安装要求安装地线,未做到预防电击危险,至今未改造。在安装电梯时,未按建筑设计院消防图纸施工,致使消防通道占用,且电梯外包围未使用防火材料不符合消防主管部门要求,使消防检查一直未通过;被告在未取得开业手续的情况下非法营业致使公安机关将宾馆查封了三个月。而在原、被告协商过程中,被告一楼门面一直营业至今,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房租不予减免。因被告日前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房租,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按合同支付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的租金人民币170000元(壹拾柒万元整)。2、追究被告延误原告办理消防手续的责任划分。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胡**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出现纠纷,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签收了(2015)莎*初字第112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由本案原告于2015年6月21日前将消防许可证办下来交给本案被告,办理期间不收房租费。如果本案原告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消防许可证是由被告胡**于2015年10月6日办理完的。2015年10月6日前无法办理消防证的原因系因原告没有提供房屋主体工程设计院图纸、地质勘探报告、房产证、电子光盘及建筑方的挂靠公司,而非是被告的原因。两原告2015年6月21日前未将消防许可证办理下来,应按合同履行违约责任。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的房租费17万元及2014年至2016年两年的消防手续费用2万元被告已经付清,但是被告一年没有营业,而没有营业的原因是原告违约导致的,原告认为应当顺延缴纳房租费的时间,并将10年租期往后顺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原告颜**、颜**与被告胡**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方)颜**、颜**将位于莎车县古勒巴格路建设路社区344号940平方米五层的综合楼出租给乙方(承租方)胡**,用于开宾馆。装修期为一个月,即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装修期间免收房租。租赁期限为十年,即自2014年11月6日至2024年11月5日。租金为17万元/年,每年另交1万元作为消防维护所用,即每年18万元。租金支付时间:按年支付。先付租金,后用房屋。第一个租赁年度的租金在合同签订之日付清。以后每年提前15天交付租金。合同第九条约定“经双方协商在乙方装修完毕准备开业的前10天由甲方提供出租房屋有效合法的土建,消防工程竣工及消防验收合格批文的原件消防许可证及复印件给乙方备案。甲方应保证租赁房屋可用于宾馆、餐饮等商业用途,水电暖及消防等各项设施齐全,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乙方能够办理相关证照和营业手续,甲方应予以配合,如因房屋本身的原因或承租方的原因,导致乙方无法办理相关证照和营业手续,或延迟办理则因此延误的租期免费顺延,如最终无法办理,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甲方应退还乙方已付的租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同时甲方赔偿乙方装修的损失和每年房租双倍赔偿如不按时按实提供造成一切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并且按十年房租的一倍赔偿给乙方。”第十八条约定“在乙方隔墙10天,开始计算甲方一个半月内安装好所有消防设施及器材,如不能按时完成导致乙方无法进行装修由甲方承担所有装修材料费、人工工资及误工费一并赔偿,如甲方因推迟消防安装时间房屋租赁时间顺延。”

被告胡**于签订之日向原告颜**、颜**支付了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的租金17万元以及消防费用1万元。莎车**务宾馆于2015年4月18日营业,由于相关证照手续未办全,属于非法营业,该宾馆于2015年4月20日被停业整顿直至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12日,宾馆重新开业。期间,被告胡**于2015年4月以颜**、颜**未按约定提供消防手续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通过调解作出(2015)莎*初字第112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颜**、颜**在2015年6月21日之前将消防许可证办理下来交给胡**,办理消防许可证期间不收取房租费,如果颜**、颜**违约,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2015年1月6日,原告胡**向被告预交了2016年的消防费用一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5)莎*初字第1122号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了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及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权利义务。该调解书明确了颜**、颜**办理消防许可证的义务及办证期限,且明确约定办理消防许可证期间不收取房租费,如有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而根据合同约定,延迟办理消防手续的,因此延误的租期免费顺延。调解书生效后,未出现新的阻碍消防许可证办理的事由。现鑫源商务宾馆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于2015年10月6日取得,超过了约定的办理日期,被告辩称原告未按调解书约定的在2015年6月21日之前办理完消防许可证,应当按照合同承担责任,已交租金应当顺延的辩论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调解书以及合同的约定,2015年10月6日前(取得消防许可证前)被告不应当收取房租费,租金应当从2015年10月7日起算,被告此前已经交付的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房租费17万元应当顺延为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期间的房租,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的租金人民币170000元(壹拾柒万元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颜**、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颜**、颜**负担。

上诉人诉称

颜**、颜井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未完成装修及私自营业被查封导致上诉方无法配合其办理消防手续,责任在被上诉人,故不能将租期和租金顺延。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付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胡**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颜**、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办理消防许可证,因上诉人迟迟未办下来,致使被上诉人因没有消防许可证而被有关部门查封,而非被上诉人有其他违法行为而被查封,且在被上诉人前次起诉上诉人的调解书中,再次明确了上诉人办理消防许可证的期限及不能按期办理的后果,因此在被上诉人不能按期办理消防许可证的情况下,租期理应按合同约定予以顺延。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相同。另,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莎车县公安局古鲁瓦克派出所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因无证经营被公安机关查封,而查封后,上诉人无法办理消防许可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是因上诉人未办理消防许可证使被上诉人亦不能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导致承租的宾馆被查封,并非查封后导致上诉人无法办理消防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导致办理消防许可手续被延误的责任在哪方。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5)莎*初字第1122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了上诉人办理消防许可证的义务及办证期限,且约定办理消防许可证的期间不收房租费,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确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办理消防许可证的义务,故延误的期限理应顺延。上诉人虽称,系因被上诉人未完成装修及私自营业被查封导致上诉方无法配合其办理消防手续,责任在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系因被上诉人未完成装修而影响其办证,且最终取得的消防许可证亦是在宾馆被查封后办理的,因此,上诉人关于宾馆被查封无法办理消防手续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颜**、颜**已预交),由上诉人颜**、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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