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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贵**、中国平安财**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了原告高*兴诉被告贵**、中国平安财**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于2015年12月11日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贵**、平安**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兴诉称,2012年12月28日21时44分许,被告贵**驾驶新FH971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巩留县新华路建设局路段时,将原告高*兴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驾驶客车逃离现场,于2012年12月29日17时许,在原告家中将其抓获。原告受伤后,在友**院住院治疗24天。经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经巩留**察大队作出巩公交认字(2012)第4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贵**只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20000元。贵**驾驶新FH971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60798.88元;本案的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贵**辩称,原告陈述只支付医疗费20000元不属实,已实际支付原告医疗费41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伊犁**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就合理的费用进行理赔。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主要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调解终结。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贵**、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医疗费票据九张,主要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的数额。

经质证,被告贵**、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2010年5月20日的70元门诊票据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本院不予确认,其他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巩**民医院、伊**医院出院记录、病历及费用清单,主要证明原告的伤情、共住院治疗25天及费用情况。

经质证,被告贵**、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证明经鉴定原告是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

经质证,被告贵**、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应当按照医嘱证明计算。

证据5、鉴定费票据一份,主要证明鉴定费为1900元。

经质证,被告贵**、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证据6、门诊票据两张,主要证明原告支付救护车交通费用600元。

经质证,被告贵**、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票据为门诊费发票、也没有医院的公章。

被告贵**就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保险抄单一份,主要证明被告贵**驾驶的新FH971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经质证,原告高**、被告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对贵永杰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21时4分许,被告贵**贵**驾驶新FH971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巩留县新华路建设局路段时,将原告高**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驾驶客车逃离现场,于2012年12月29日17时许,在原告家中将其抓获。原告受伤后,在巩**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伊**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27491.43元;原告支付转院交通费用。2013年1月23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室系统出血;3、左侧顶部头皮裂伤;4、左侧动眼神经损伤;5、双侧额颞叶硬模下积液。1-4治愈、5好转”;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活动;继续服药;门诊定期随访。经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巩留**察大队作出巩公交认字(2012)第4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月20日,巩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终结书。另查明,原告高**为农业户籍。贵**驾驶的新FH971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伊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贵**支付。

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医疗证明书,其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适当活动,而非建议全休,故对原告的误工期认定为25天、护理期认定为25天。对于交通费的诉求,原告方未提供相关的正式票据,故本院根据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用800元;原告高**应获得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27491.43元,误工费3450元(25天×138元),护理费3450元(25天×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25天×25元),残疾赔偿金17482元(8742元×20年×10%),交通费800元。合计:53298.43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其已实际垫付医疗费41000元,但未提供证任何证据证明此观点,故本院采用原告自认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的陈述。故原告高**在得到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贵**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伊犁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50元、护理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残疾赔偿金17482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58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贵**支付原告高**医疗费17491.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高**在得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贵**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

四、上述二、三项相抵,原告高**还应退还被告贵**2508.5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返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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