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买**与柳**、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买**·依明诉被告柳**、被告常**、第三人新疆**技术学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买**·依明诉称:原告与被告常**原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柳**为父子关系。2000年,原告所在单位即第三人新疆**技术学院按工龄打分,将石河子市11小区141栋232号房屋分给原告与被告常**,原告向第三人交纳房款33000元,并以自己名义进行贷款。后第三人在未进行任何通知情况下,将房产证办被告柳**名下。原告直2015年通过离婚诉讼,要求对该房产进行财产分割时方知道该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恶意串通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进行房产交易,该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现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柳**与第三人新疆**技术学院为石河子市11小区141栋232号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柳**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2日,石河子市11小区141栋232号房屋进行初始登记并已办理房产证被告柳**名下。2015年8月4日,原告以常**为被告向**提起离婚诉讼,其中一项诉讼请求即认为石河子市11小区141栋232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进行财产分割,本院在对该案作出的(2015)石民初字第3850号民事判决中认为该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该案中不应进行分割,故未支持买**·依*的诉讼请求。买**·依*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中,该院亦认为该房产由买**·依*与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办理房产证时直接将房产证办双方婚生子柳**名下,可视为夫妻双方的赠与行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房屋属于柳**所有,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判决驳回买**·依*的上诉,维持原一审判决。现石河子市11小区141栋232号房屋房产证登记在被告柳**名下,该房屋属于柳**所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亦确认该房产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买**·依*认为自己与该房产有利害关系,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柳**与第三人新疆**技术学院为该房产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原告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本院应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买**·依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待本裁定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原告买**·依明;邮寄送达费9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买**·依明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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