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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龙**限公司与疏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喀什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蔡**不服工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喀什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与被上诉人疏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疏勒县人社局)、喀什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喀什地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蔡**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疏勒县人民法院(2015)勒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疏勒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喀什地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雷战军、第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15日第三人蔡**根据原告龙丰**公司的安排随同送货车与该公司其他职工一同到岳普湖县环保局卸货,当天北京时间15:30分左右因在卸货的过程中不慎被从车上坠落的垃圾桶砸伤,受伤后老板娘郑**把他带到岳普**医院检查,后又送到中国人**十二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3月25日第三人蔡**向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县人社局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受理,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并经过调查后,于2015年4月28日县人社局向原告送达了”勒人社工便调查(2015)4号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并告知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前将有关材料函送县人社局,或派员当面陈述有关情况。逾期,将依据蔡**本人提供的材料做出认定结论”。但原告逾期未能提供任何材料,包括蔡**不属于工伤的任何证明,故县人社局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勒人社认决字(2015)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蔡**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及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因不服县人社局作出的”勒人社认决字(2015)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8月4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地区人社局依法受理后,经审查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认为第三人蔡**与原告的关系符合”劳社部发2005第12号”《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关系清楚。认为县人社局依照《工伤认定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地区人社局依照《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于2015年9月8日作出”喀人社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认为不属于工伤,认为行政机关程序违法,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力的支配权,归掌握生产资料的用人单位行使,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者的隶属关系;在劳务合同关系中则由劳务提供方自行组织和指挥劳动过程。本案中第三人蔡**是在原告龙丰**公司的安排下随同送货车与该公司其他职工一同到岳普湖县环保局卸货过程中受的伤,龙丰**公司是行使劳动力支配权的用人单位,第三人蔡**在原告公司车间生产的工作照片和带有原告单位标志的工作服以及县人社局的调查笔录等均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蔡**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符合”劳社部发(201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二条第(二)和第(五)项的规定。对原告称是劳务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蔡**在工作中受伤后,向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县人社局接到第三人蔡**的申请后,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第、第十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地区人社局依照《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于2015年9月8日作出”喀人社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县人社局作出的”勒人社决字(2015)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地区人社局作出的”喀人社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喀什龙**限公司要求撤销疏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勒人社认决字(2015)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喀什龙**限公司要求撤销喀什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喀人社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司上诉称,1、依法撤销疏勒县人民法院(2015)勒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依法给予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不服被上诉人疏勒县人社局作出的”勒人社决字(2015)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被上诉人喀什地区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喀什地区人社局做出了”喀人社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工伤认定,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仅用”第三人蔡**的陈述和诊断证明就直接认定蔡**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之结论,显然不能成立,对蔡**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既未载明劳动者蔡**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更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而且原告公司从未接到任何情况调查的通知,也没有相关部门的查证核实,故蔡**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工伤认定办法》事实查证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本案一审从事实认定和第三人的承认,皆可以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疏勒县人社局受理工伤案件并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认定第三人工伤的事实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疏勒县人社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喀什地区人社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蔡**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疏勒县人社局作出**人社认决字(2015)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合法性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上诉人疏勒县人社局有权依法对辖区内的工伤事故进行认定,其主体合法。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15)12号)第二条第(二)和第(五)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凭证。疏勒县人社局根据调查笔录以及第三人蔡**身着带有上诉人龙**司标志的工作照,认定蔡**与龙**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疏勒县人社局在受理蔡**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依法向龙**司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并经过调查核实,查明蔡**根据上诉人的指派,在卸货过程中受伤,进而作出**人社认决字(2015)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蔡**构成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于龙**司称疏勒县人社局作出**人社认决字(2015)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上诉人喀什地区人社局作出**人社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因此,喀什地区人社局有权根据龙**司的申请作出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喀什地区人社局经过实体和程序审查,依法作出**人社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上诉人疏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勒人社认决字(2015)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喀什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喀人社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人**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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