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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克拉玛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丰公司)诉被告湖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独**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丰公司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的新疆宝塔石化工程项目部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新疆宝塔石化工程项目部承建的工地提供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还清,租金付清为止,并约定了各项租赁物资的单价及成本价,合同第五条约定应按月结算租金,如果推迟到下个月,租金相应上浮2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按照被告工地项目负责人姚某某及材料员杨某某的要求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但被告只给付租赁费50000元,其他租赁费100727.69元至今未付,上浮20%后即为120873.23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0873.2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

被告**建筑公司收到民事起诉状后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形成财产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第三项约定本合同期间是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还清、租金付清为止;合同第四项是租赁物资单价及成本表;合同第五项约定了合同的租金和交纳方式,租金为月结,推迟下个月支付则上浮百分之二十;合同第九项约定原告出具的发料单等相关附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十项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合同中有被告公司新疆**程项目部盖章,委托代理人处有杨某某签名。

2、发料单共计24份,用以证明:自2013年10月1日双方建立财产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约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发放各种租赁物资,24份发料单中有23份是由杨某某本人签字认可,只有2013年11月8日的发料单上经办人是黄某某签名认可,但是两个油桶已向原告返还,有杨某某本人签字确认。

3、收料单24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的租赁物资,24张收料单上均有杨某某签字确认。

4、收据(存根)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0元整。

5、报停申请一份,用以证明:由被告的新疆宝塔石化工程项目部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申请报停至2013年11月12日,报停期间原告不计算其租赁费。

6、原告的物资租赁收费清单2份,用以证明:由原告按照收、发料单的情况计算所形成的,用于计算被告所欠原告的租赁费用。第一份租赁收费清单是被告于2013年10月2日开始向原告租赁物资至2013年11月12日报停日止,计算2013年所欠的租赁费为75160.76元。第二份租赁收费清单是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共计租赁费为75566.93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5万元租赁费,被告尚欠租赁费为100727.69元,这两份收费清单均有杨某某本人签字认可,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数额。

7、姚某某、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是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二人向原告提供的,证实其身份问题。

8、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其是被告的新疆宝塔石化工程项目部授权本单位杨某某前往独山子通利租赁站洽谈租赁业务所用,系由原告向独山子通利租赁站调取,证明杨某某系被告处的员工。原告跟姚某某、杨某某签订合同时,杨某某未授权委托书,但是可以间接证明杨某某具有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克拉玛依**有限公司(甲方)作为出租方,湖北省**有限公司新疆**程项目部(乙方)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二、租赁物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时间以发货单为准,归还时必须按照规格型号归还,否则,甲方有权拒收;三、本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至租赁物资全部还清,租金全部付清为止;四、租赁价格及物资成本见合同右下角明细表;五、租金的结算与交纳:乙方按出租天数月结算租金,如果推迟到下个月,租金上浮20%。韩*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姚某某及杨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在合同上加盖有湖北省**有限公司新疆**程项目部的印章。

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与湖北省**有限公司新疆**程项目部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杨某某作为代理人在原告的发料单上、收料单上签字确认,据此原告制作了两份物资租赁收费清单,其中一份即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1月12日报停日止,原告计算被告2013年所欠的租赁费为75160.76元。其中第二份即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租赁费为75566.93元,以上合计150727.69元。杨某某均在两份物资租赁收费清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的新疆**程项目部支付的租赁费50000元整。原告扣除上述款项后,认为被告尚欠租赁费为100727.69元。根据合同约定租金上浮20%的规定,原告计算租金为100727.69元20%=20145.54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的租赁费为120873.2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财产租赁合同、发料单及收料单等证据,被告虽没有当庭进行质证,但是该些证据符合形式要件,内容真实,本院通过庭审进行审查认为具备证据”三性”,确认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上述证据有被告的人员签字确认,并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姚某某及杨某某作为湖北省**有限公司新疆**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在签订租赁合同及履行该合同中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湖北省**有限公司新疆**程项目部隶属于被告湖北省**有限公司,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民事责任应该依法由作为法人的被告湖北省**有限公司予以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物资租赁收费清单及合同,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具体数额为120873.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给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请求有事实根据,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克拉玛依**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20873.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案件受理费135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克拉玛依**有限公司。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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