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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与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饶*与被告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的委托代理人任菲*,被告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饶*起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樊**、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签订时,应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若乙方(被告樊**)到期不能履行还贷义务,我可直接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向双方约定的奎屯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被告樊**)、丙方(被告王**)承诺放弃一切诉权、抗辩权,并承担我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王**为被告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200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具体利率计算标准100000元×9个月÷12×5.6%年息=4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樊**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是在这个借款合同落款日期三个月之前实际就已经发生了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之后补签的,合同的金额与之前是一致的。当时实际给我打款的数额是95000元,另外我每个月给他付50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付到2015年8月,我已经还了55000元了。

被告王**答辩称:我的担保已过期限,2015年2月20日借款到期,没有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期限为6个月,现已经过期,我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实际借款数额应为多少;2、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是否成立;3、被告王**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合同明确出借方为饶*,借款方为樊**,担保方为王**。被告樊**质证时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但认为是事后补签的。被告王**质证时认为担保的字为自己所签,但对内容不清楚。

2、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樊**向原告饶*借款100000元的的事实。被告樊**对借据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实际借款为95000元。被告王**质证时认为签字时没细看。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原告饶*与被告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樊**向原告饶*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进行公证。被告王**为被告樊**向原告饶*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饶*于签订合同之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樊**支付100000元。被告樊**于借款时直接向原告饶*预付利息3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也未支付逾期利息,双方遂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樊**向原告饶*借款,原告饶*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到期不付,应承担继续向原告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返还借款的数额问题。《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饶*向被告樊**借款100000元,原告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收取了3000元利息,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被告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97000元。被告樊**提出借款金额应为95000元并已归还55000元的抗辩,因未能提供证据支持,且经法庭释*未能在法庭限定时限内举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当支持。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4200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100000元×9个月÷12×5.6%年息=4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实际本金为79000元,故借款期间的利息应计算为4074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97000元×9个月÷12×5.6%年息=4074元)。关于原告以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主张二被告放弃诉权及抗辩权,被告王**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应当进行公证,但双方实际并没有公证,该条款应认定为未实际履行,并不具备强制执行并排除担保人抗辩的效力。因诉权、抗辩权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益的权利。民事诉讼法为典型的强制性规范,在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授权当事人可以处分的情形下,当事人擅自订立放弃诉权的约定,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有违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放弃诉权及抗辩权的约定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原告饶*主张以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排除二被告的诉权、抗辩权,认为被告王**不具有抗辩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对被告樊**的上述借款因已过责任保证6个月期限的抗辩,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饶*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对被告樊**的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樊**应向原告饶*返还借款本金为97000元,并支付利息4074元。被告王**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饶*借款97000元,并支付利息4074元;

二、驳回原告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先负担36元,由被告樊**负担1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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