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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甲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察布查尔县人民法院审理察布查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石*某交通肇事、包庇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察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附带民事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4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石*某无照驾驶蒙××号轻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朱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石**)在伊犁河谷地南岸干渠察布查尔县自流灌区16干片2地水泵房附近路段倒车时,车辆翻进路边管沟内,造成蒙××号轻型普通客车损坏,朱某某、蒋某某被车内放置的发电机烫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朱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此次事故经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朱某某、蒋某某无责任。为逃避法律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高甲*、刘**与被告人石**商议,决定让石**冒充石*某顶替交通肇事者,代其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石*某躲藏在距离发生事故现场几十公里外的团结路刘**的车里等待。由被告人石**配合交警大队民警勘察现场,接受调查。

另查,蒙××号轻型普通客车车主系高甲某。

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某入住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88天,(2014年6月14日至9月10日),开支医疗费98175.59元(被告人石*某支付20000元),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1)、证明原告全身多处烫伤III度32%,深II度22%。(2)、低血容量休克(重度)、(3)、双肺搓裂伤,建议全休一周,定期复查。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原告人蒋某某于2014年6月14日入住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11天,开支医疗费2700.24元,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面部双侧肩部开水烫伤深度II度6%,建议全休一周,门诊随访,保护好新生表皮,避免摩擦挤压。2014年11月6日,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朱某某躯体皮肤损伤为IV(4)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为VII(7)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IX(9)级伤残,左手损伤为IX(9)级伤残,误工期为365日,营养期为365日,护理期为365日。另查,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某系农业户口,其妻卯某某,双方生育一子朱乙某,出生于2012年10月6日。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一份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二、证人张某某、高甲*、刘**、陈述,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石*某顶替石甲*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并包庇石甲*的事实。

三、证人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当天驾驶员是石*某及发生事故、二人被发动机烫伤的经过;

四、被告人石*某、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石**乘坐石*某驾驶的面包车,从工地回工棚时,发生翻车事故,石**明知石*某无驾驶资质、石**与刘**、高**石*某商议由石**顶替石*某向交警部门称自己是肇事司机;

五、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身损害鉴定书、鉴定意见书、住院材料,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

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为农村道路、肇事车辆翻车情况、位置。

七、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刑事附带民事二原告人不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人石*某承担全部责任,高*某为车辆所有人。

八、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明,,附带原告人朱某某的医疗费为98175.59元,石*某支付20000元,剩余78175.59,由二被告承担医疗费。

九、鉴定意见书及诊断证明书,证明朱某某在事故中受伤等级。

十、出生证明一份,证明朱某某丧失劳动能力要求石*某、高*某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

十一、鉴定费票据,证明花费3100元。

十二、附带民事原告蒋某某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住院11天,需全休一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照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石*某冒充石*某顶替交通肇事者,扰乱司法秩序,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严重,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未对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作出妥善处理,使被害方得不到应有的救济,应予严惩,同时其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石*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包庇石*某的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对于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医疗费98175.89元(被告人石*某已支付2000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88×25天),伤残补助费113817.6元(7296×20年×78%)被扶养人朱**生活费44160元(5520×16年/2),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其请求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即2014年11月6日,合计19872元(144天×138元)。对于营养费及护理费,虽然司法鉴定期为各365天,但并没有相应的医嘱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12144元(88×138元),营养费3450元(25×138元)对于交通费1000元,根据实际支出可酌定为300元,而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427218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的各项损失误工费1518元(11×138)、伙食补助费275元(11天×25元)、交通费3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所请求的护理费没有相应的医嘱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93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附带民事被告人高**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明知被告人石**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因管理不善将车交给被告人石**驾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此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人石**无照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也有一定的过错,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27218元,即高**承担299052元,石**承担128165元。扣除被告石**已支付20000元,应承担108165元对于蒋某某的各项损失2093元,应由高**承担70%即1465元,石**承担30%即628元。

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某、蒋某某并要求追究高*某刑事责任问题,因本院对高*某另案予以判决,对此本案不再处理。至于被告人高*某对原告朱某某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辩称,原告人在庭审中出具了出生证及保健院出院证明,能够证实双方系父子关系。现*某某已构成IV(4)级伤残,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被告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石*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朱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27218元,由高*某承担299052元,石**承担108165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93元,应由高*某承担1465元,石**承担628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二审请求情况

石*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错误;综上,原审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高甲*上诉称: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7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高甲*在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案发后已经垫付7万余元的医疗费,原审没有查清事实,重复认定错误;以出生证明认定朱**被扶养人证据不足;后续医疗费和营养费的认定缺乏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经过了原审庭审举证并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照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原审被告人石*某明知石*某是犯罪人而帮助其逃脱罪责,扰乱司法秩序,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应予处罚。因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由此造成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与相应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石*某提出“原审判决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石*某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具有过失,客观上具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驾驶车辆行为,并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定性正确。上诉人高**提出“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7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事故车辆所有人系高**,高**与石*某存在雇主和雇员关系。高**对石*某无照驾驶行为是默许的,石*某从事的是雇佣活动,但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石*某应当与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高**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高**提出“案发后已经垫付7万余元的医疗费,原审没有查清事实,重复认定错误”的意见。因该意见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高**提出“以出生证明认定朱*某系被扶养人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朱**的身份有经过与原件核对的出生医学证明、伊犁州保健院的出生医学证明信息查询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关于上诉人高**提出“后续医疗费和营养费的认定缺乏依据”的意见。经查,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经委托对朱某某身体损伤的后续治疗费做出了鉴定,确定为13万元。对该鉴定意见书高**在原审中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当视为认可行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将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一并判决正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察布查尔县人民法院(2015)察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第二项,即被告人石*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撤销察布查尔县人民法院(2015)察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27218元,由高*某承担299052元,石*某承担1081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93元,应由高*某承担1465元,石*某承担628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三、上诉人高甲*与石**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27218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四、上诉人高甲*与石**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93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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