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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勒中心供销合作社且末县第二经销部与吴**、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勒中心供销合作社且末县第二经销部诉被告吴**、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勒中心供销合作社且末县第二经销部、被告吴**、被告曾**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勒中心供销合作社且末县第二经销部诉称:2013年被告吴**从原告处盗窃100袋磷酸二铵转卖给了被告曾国*。被告吴**被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刑罚,盗窃赃物已被被告曾国*使用,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因原告权益受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曾国*赔偿原告损失1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从原告处盗窃100袋磷酸二铵属实,在盗取化肥后以14000元的价款转售给了被告曾**,其中有一袋化肥在运输途中丢失,愿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曾**明知化肥是盗窃所得仍予购买,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曾国*辩称:从被告吴**手中以14000元购得磷酸二铵化肥99袋,但不知化肥是盗窃取得,且支付价款相当于市场价格,属于善意取得,不应承担退赔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勒中心供销合作社且末县第二经销部以3600元/吨的价格购进10吨每袋规格为50kg的磷酸二铵化肥存放于库房内。2013年12月份期间,被告吴**用事先配好的钥匙进入原告的库房盗取100袋磷酸二铵化肥,拉运至被告曾国*店面处,以14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曾国*,并应被告曾国*的要求将化肥拉运至曾国*位于阿克提坎墩乡的红枣园内,在运输途中丢失化肥一袋。被告吴**的行为因触犯我国刑法,经本院依法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盗窃的99袋化肥经公安机关登记后保存在被告曾国*的红枣园内,曾国*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已将化肥用尽,原告遭受的物质损失尚未得到赔偿。

以上事实有(2014)且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进货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盗窃取得原告库尔勒中心供销合作社且末县第二经销部磷酸二铵化肥应当予以追缴,及时返还原告。因被告盗取化肥后转卖给被告曾国*使用。被告曾国*通过非正常的经营渠道以明显低于进货价格购买化肥时未询问货物来源,不能认定其购买行为属于善意取得。被告曾国*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使用依法封存的化肥,导致被盗的99袋磷酸二铵无法追缴,对原告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应对其丢失的一袋化肥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库尔勒中心供销合作社且末县第二经销部赔偿损失180元;

二、被告曾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库尔勒中心供销合作社且末县第二经销部赔偿损失17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曾**负担245.5元,由被告吴**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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