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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巴州**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巴州**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州**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称:2012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巴州**限公司出借借款10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底归还,年利率为12%。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巴州**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姜*通过北京**春路支行向被告巴州**限公司汇款1000000元。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现金10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年底归还借款,年利率为12%。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

另查明,2012年3月中**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6%。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借条、北**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巴州**限公司向原告姜*立据借款,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归还期限及借款利率,且利率计算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中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之日起计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00元借款本金及自2012年3月15日起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巴州**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姜*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自2012年3月15日起按照约定年利率12%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被告巴**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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