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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旅游**限责任公司与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旅游**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邓*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车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羊山东、中国人**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人保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5月1日3时05分许,杨**乘坐胡**驾驶的新A***40号出租车,沿头屯河区贺兰山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融合北路路口时,与邓*驾驶的新A37C91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认定,胡**与邓*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被送往新疆医**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住院费123122.24元,门诊费1316.28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六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陪护一人。

另查明,杨**乘坐的新A***40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旅游公司,胡清华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辆在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乘客险,乘客险每座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后人保乌市分公司将乘客险限额10000元赔偿给了杨**,旅游公司支付杨**20000元;邓*系其驾驶的新A37C91号车辆实际车主,该车辆在平安保险乌**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邓*支付杨**22100元,平安保险乌**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杨**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杨**住院费46359.2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邓*及胡**违反交通规则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认定,邓*与胡**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系新A***40号出租车车内人员,其损失依法不属于该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该车辆投保乘客险限额10000元,人保乌市分公司已将10000元支付给了杨**,故人**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新A37C91号车辆在平安保险乌**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由该公司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剩余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本案中,邓*与胡**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胡**承担50%的责任;胡**系旅游公司驾驶员,故由旅游公司承担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杨**主张医疗费68079.26元的请求,经一审庭审查明,杨**花费住院费123122.24元,门诊费1316.28元,关于住院费123122.24元,(一)应当由平安保险乌**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剩余113122.24元(123122.24元-1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邓*承担56561.12元(113122.24元×50%),平安保险乌**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进行理赔,由旅游公司承担56561.12元(113122.24×50%);(二)平安保险乌**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杨**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杨**住院费46359.26元,故邓*承担住院费10201.86元(56561.12元-46359.26元),因邓*已经支付22100元,其承担的住院费不超出该数额,故邓*不再另行支付住院费;(三)人保乌市分公司在乘客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旅游公司支付杨**20000元,故旅游公司承担的住院费56561.12元扣减以上两项已支付款项为26561.12元(56561.12元-10000元-20000元)。关于门诊费1316.28元,(一)由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58.14元(1316.28元×50%),由平安保险乌**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由旅游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58.14元(1316.28元×50%)。

关于杨**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120元每天×28天)的请求,按照120元每天计算了住院28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杨**主张的误工费和陪护费均为22971.84元(54407元÷12个月÷20天×152天)的请求,按照医嘱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152天,杨**计算的天数准确,但计算方式有误,依法按照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计算杨**误工费及陪护费均为22657.16元(54407元÷365天×152天);关于杨**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的请求,杨**虽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但杨**在此次事故中多处受伤,且需进一步治疗,故应当加强营养以帮助治疗、恢复,杨**主张的数额亦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予以支持;关于杨**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事故发生后杨**花费交通费用属实,但杨**主张过高,法院酌定为600元。

以上损失中误工费22657.16元、陪护费22657.16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5914.3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范围,故由平安保险乌**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平安保险乌**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80元(3360元×50%),由旅游公司赔偿1680元(3360元×50%);营养费10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平安保险乌**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0元(1000元×50%),由旅游公司赔偿500元(1000元×50%)。旅游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遂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误工费22657.16元;二、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陪护费22657.16元;三、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交通费600元;四、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杨**门诊费658.14元;五、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杨**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六、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杨**营养费500元;七、新疆旅游**限责任公司赔偿杨**住院费26561.12元;八、新疆旅游**限责任公司赔偿杨**门诊费658.14元;九、新疆旅游**限责任公司赔偿杨**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十、新疆旅游**限责任公司赔偿杨**营养费500元;十一、驳回杨**要求邓*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十二、驳回杨**要求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旅游公司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肇事司机胡**并非我公司员工,应属本案另一责任主体,一审法院未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属于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且胡**在事故发生后向杨**支付了1万余元的医疗费用,一审法院对此并未予以认定。第二、本案中,杨**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摔伤,其理应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第三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而不应作为乘客适用座位险。第三、一审判决仅判令平安保险乌**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是错误的,应当将受害人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并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第四、杨**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数额为119382.94元,而一审判决数额确是124438.52元,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超范围裁判,属于程序违法。最后,对于一审认定的营养费,我公司认为该笔费用没有医嘱,杨**对此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本案遗漏胡**作为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但一审期间上诉人旅游公司在一审法院笔录中已经认可胡**是其公司司机,故上诉人旅游公司是本案赔偿主体,不存在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人的情况。对于上诉人旅游公司称胡**向我方预付10000元款项的事实我方不予认可。杨**在事故发生时是新A***40号出租车上乘客,不是本次事故第三人,不能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我方虽在一审中仅主张了119382.94元赔偿,但是这一数额是我方扣减了平安保险乌**司先行理赔的10000元和后期理赔的4万余元后得出的,一审法院并不存在超额裁判,而是在综合认定我方实际损失和相关责任人预付金额相互抵扣的基础上形成最终给付金额,是正确的。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营养费,虽无医嘱,但结合杨**受伤的实际情况,该笔费用是必然发生的,理应在杨**实际损失中予以认定和赔偿,故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人保乌市分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旅游公司只对我公司的上诉,我公司认为,受害人杨**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是车上乘客,依法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我公司在事发后已经按照座位险向杨**进行了赔偿。对于上诉人旅游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依法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乌**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杨小龙的答辩意见。基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赔偿比例不超过50%,故我公司对上诉人旅游公司要求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邓**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医**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及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证明书,行驶证、收据、收条,人保乌市分公司保险抄单,平安保险乌**司保单抄件,当事人陈述、一审送达笔录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录像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乘坐的系上诉人旅游公司的出租车,作为一家专业从事出租车行业的上诉人旅游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驾驶出租车的肇事司机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亦没有证据证实其不是实际车主,且本案肇事车辆系具备对外从事载客营运资质的出租车,因此,作为上诉人旅游公司理应对肇事出租车辆承担主体责任。故对上诉人旅游公司认为本案肇事出租车的司机应是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另一肇事车辆邓*驾驶的新A***91号车辆与旅游公司出租车相撞导致出租车内乘客杨**受伤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作为邓*驾驶的新A***91号车辆的保险人平安保险乌**司,依法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由该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符合相应法律规定,且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系按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保险人承担理赔义务。因此原审法院根据邓*驾驶的新A***91号车辆在本案中负事故同等责任,认定由其保险人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商业三者险理赔义务并无不当。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伤者杨**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相对于旅游公司出租车辆存在投保的保险人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形,故对于上诉人旅游公司认为其投保出租车的保险人人保乌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亦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医疗费用,系根据受害人实际花费及肇事方、保险公司先前实际给付的费用进行了抵扣和折算,对受害人未主张的并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作为计算依据,最终认定由旅游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并不存在超出受害人所主张要求支付的医疗费用,故对上诉人旅游公司认为本案一审存在超出当事人诉求范围进行裁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营养费,虽无医嘱,但结合杨**受伤的实际情况并造成的相应后果,其为配合康复治疗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理应是必然发生的,故一审法院支持赔偿相应的营养费用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旅游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营养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9.20元,由上诉人新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新疆**有限责任公司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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