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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新疆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新**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羊山东,被告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羊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2年5月19日,被**达公司因资金紧张向我方借款2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后我方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1月19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利息按照月息4%核算,但被告直至2013年11月22日才归还借款本息200万元,余款至今拖欠。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8177.76元、利息321180.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属实,其中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利息120万元,目前尚欠原告3个月的利息共计24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原告唐**(出借人、甲方)与被**达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进行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9日至2012年11月19日;甲方同意按照乙方指定的账号将借款汇入;借款利率为月4%。同日,原告将200万元汇入被**达公司指定的账号内。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11月22日,被**达公司向原告唐**还款200万元。至于被**达公司辩称另行向原告偿还利息120万元,未向法庭提供任何凭证。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交**行个人转账回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达公司向原告唐**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为凭。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于2012年11月19日届满,而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才向原告还款200万元。鉴于双方没有约定是先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故被告已偿还的200万元应先抵充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4%的月息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唐**按照下列方式计算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的利息,即(200万元×6.65%÷360天×20天+200万元×6.40%÷360天×28天+200万元×6.15%÷360天×504天)×4倍=758177.7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3年11月22日,被**达公司应偿还原告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758177.76元,合计2758177.76元,抵充被告已偿还的200万元,尚有本金758177.76元未予偿还。

原告唐**按照下列方式计算主张2013年11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期间的利息,即(758177.76元×6.15%÷360天×364天+758177.76元×6%÷360天×99天+758177.76元×5.75%÷360天×70天+758177.76元×5.50%÷360天×105天)×4倍=321180.9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川**公司辩称另行向原告偿还利息120万元,因举证不足,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唐**借款758177.76元;

二、被告新**保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唐**利息321180.96元。

本案争议标的1079358.72元,核定给付金额1079358.72元,占争议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14514.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保有限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新**保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被告新疆川**有限公司共应给付原告唐**款项合计1093892.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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