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阜康市洁**服务中心与李**、阜康市天**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阜康**遣服务中心与被告李**、被告阜康**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康**遣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哈力亚斯哈尔·艾赛提到庭参加诉讼。阜康市天**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羊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阜康**遣服务中心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李**在被原告派遣到被告阜康市天**责任公司工作时受伤。2014年6月30日,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李**为工伤。2015年1月15日,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捌级。2015年7月27日,阜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阜**派遣服务中心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被申请人阜**派遣服务中心向申请人李**支付各项赔偿款154469.3元。原告阜康**遣服务中心因不服阜劳人仲字(2015)105号仲裁裁决书,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均由被告李**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春辩称:原告阜康市洁丽捷巾帼劳务派遣服务中心应是赔偿责任的主体,仲裁裁决是合理、合法的,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阜康市天**责任公司辩称:被告阜康市天**责任公司与原告阜康市洁丽捷巾帼劳务派遣服务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被告阜康市天**责任公司是实际用工单位,工伤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是原告阜康市洁丽捷巾帼劳务派遣服务中心,请依法公正判决。

庭审中,原告阜康**遣服务中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一、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实本案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李**无异议。被告阜康市天**责任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工资表十三份,拟证实被告李**2013年-2015年4月的工资情况。经质证被告李**无异议。被告阜康市天**责任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三、送达通知书一份、解除劳动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李**出院后,原告通知被告李**来上班,被告李**未来,原告就通知被告李**来解除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李**对送达通知书有异议,没有见过,不清楚此事;解除劳动合同书是其签字的。经询问送达通知书是被告李**的妻子张**签收的。被告阜康市天**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四、劳务派遣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与与用工单位对工伤赔付的相关约定。经质证被告李**无异议。被告阜康市天**责任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五、工资表十三份,拟证实被告李**工伤期间由其妻子张**陪护,陪护费已由原告全部支付。经质证被告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陪护是由其父母陪护。被告阜康市天**责任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仲裁时被告李**陈述是由其妻子进行陪护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医药费票据三张、医疗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李**因工受伤后,住院费用由原告支付,后产生检查费及医生劳务费4253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专家的劳务费3000元不认可。被告阜康市天**责任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出院后产生的费用单位不予承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阜康市天**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劳务派遣协议书一份,拟证实派遣员工发生工伤时,约定了赔偿义务主体为派遣单位。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8月起,原告阜康**遣服务中心与被告李**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阜康**遣服务中心将被告李**派遣至被告阜康市天**责任公司,岗位为泵车驾驶员。2014年4月9日,被告李**在被告阜康市天**责任公司上班时受伤。于4月10日,被送往阜**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后住院治疗30天。2014年5月10日,被告李**出院,出院诊断: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全体半年,每月拍片复查,我科随访,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9天,出院后陪护一人90天。

2014年6月30日,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被告李**为工伤。2015年1月15日,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李**的伤为伤残捌级。

2015年7月27日,被告李**向阜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一、解除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李**支付各项赔偿费用195228.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25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8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586元、护理费1842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862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阜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阜劳人仲案字(2015)第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一、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阜康市洁丽捷巾帼劳务派遣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被申请人阜康市洁丽捷巾帼劳务派遣服务中心向申请人李**支付医疗费42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8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586元、护理费175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74.3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三、驳回申请人李**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阜康**遣服务中心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李**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51.8元。被告李**受伤后,原告阜康**遣服务中心向被告李**发放了2014年4月-2015年4月的工资26991.9元。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原告阜康**遣服务中心向被告李**送达解除劳动合同时,即2015年5月解除。

本院认为:一、关于对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认定与处理。本案原、被告均认可2011年8月起,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将被告李**派遣至被告阜康市天**责任公司,岗位为泵车驾驶员。2014年4月9日受伤,被告李**受伤性质已经由法定职责部门确认为工伤。原、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8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职工因工受伤导致伤残(五级至十级)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该主张系劳动者对劳动关系的自主处分,用人单位不得违背劳动者意愿要求继续保留劳动关系。现被告李**发生工伤导致原、被告三方发生劳动争议,被告李**自主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亦同意解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双方共同确认的2015年5月。

二、关于被告李**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款195228.5元的认定与处理。对于被告李**工资标准,经核算被告李**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51.8元。

1、被告李**要求的医疗费4253元,对三张有票据证实的313.1元本院予以确认,无票据证实的,本院不予认定。

2、被告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照病例档案等证据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30天,参照自治区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被告应当承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天×30元/天),因被告李**只要求了750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对被告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被告李**主张护理费18427.5元,被告李**受伤后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在阜**民医院住院30天,出院医嘱要求休息2个月、全体半年,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9天,出院后陪护一人90天。故被告李**护理天数为119天,护理费计算为16631元(4251元/月×12月/年÷365天/年×119天),故对被告李**的护理费本院支持16631元。

4、被告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29862元。依照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结合原告住院共30天及医嘱休息两个月、全体半年。被告李**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应计算为29266.2元(3251.8元/月×9月),扣除原告阜康市洁丽捷巾帼劳务派遣服务中心在被告李**受伤后,向其发放了2014年4月-2015年4月的工资26991.9元,对被告李**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本院支持2274.3元。

5、被告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81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9586元。依照法律规定,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为: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8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18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此,被告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9816元(4977元/月×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586元(4977元/月×18月),被告李**上述两项主张赔付项目及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6、被告李**主张的交通费534元。结合被告李**实际损害及医疗情况,本院认为,该支出系必要开支,本院酌定为200元。

7、被告李**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2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产生再作处理,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5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81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274.3元、医疗费313.1元、护理费184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1366.9元。

三、被告李**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又将被告李**派遣至被告阜康市天**责任公司工作,被告李**在工作中受伤,经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李**的伤为工伤捌级。原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被告李**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阜康市天**责任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足以保障其人身安全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阜康市天**责任公司应对被告李**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阜康**遣服务中心与被告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解除;

二、原告阜康**遣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李**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1366.9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5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81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274.3元、医疗费313.1元、护理费184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元);

三、被告阜康**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阜康市洁丽捷巾帼劳务派遣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由原告阜康**遣服务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