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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且末县昆**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姣诉被告且末县昆**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姣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昆**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姣诉称:原告欲购买被告**产公司开发的中国**中心二号楼二层210号门面房一套,向其交付了100000元定金。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售房手续,也未向原告告知预售房屋的位置及面积规划图纸,且被告在预售房屋时无商品房规划及预售许可证,双方至今仍不能协商一致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定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且末县昆**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唐**确实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中国**中心二号楼二层210号门面房一套,并已交付了定金100000元。被告具备售房资质,手续齐全。在销售房屋阶段,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前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也向社会发出了公告,现因市场房价下跌,原告以各种理由要求退还定金,不愿协商导致至今未签订合同,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姣欲购买被告**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且末县玉石一条街北侧的中国**中心二号楼二层210号门面房一套,于2013年9月16日、11月24日分别向被告交付定金50000元。刘*书受被告委托收取了原告定金并分别出具了两份收据,写明收到唐*姣购玉石交易中心二号楼二层210号门面房定金50000元,每平方米5800元。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3年7月25日,且末**革委员会对被告申请的中国**中心建设项目进行了备案登记。同年7月18日、8月20日被告分别取得且末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且末县玉石一条街北侧26635.3平方米和18767.66平方米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月1日取得且末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4年5月28日取得且末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中国**中心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同年11月28日取得且末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坐落于且末县玉石一条街北侧(中国**中心)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在巴音郭楞日报上登出公告,声明中国**中心主体于2014年6月已完工,要求订购房屋的业主于2015年2月15日前办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手续。被告在此期间用短信的方式通知了订购房屋的业主。

以上事实有收据、授权委托书、土地使用权证书、且末县企业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报纸、短信截图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昆**产公司向原告唐**出具的定金收据,只对订购房屋的处所、每平方米的价格以及交付的定金金额进行了约定,并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属双方当事人为了以后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成立的预约合同,被告交付定金是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本案应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依其真实意思成立的预约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出欲购买的房屋面积超出其预期的面积,且不能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要求退还定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称预购房屋预期面积为一二十平方米,可是实际交付的定金却将近于其预期面积的房屋价格,明显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原告在交付定金时能够确切的确定房屋处所,根据交易习惯,应认为双方对预约认购的房屋基本状况大体上是明知的。原告在交付定金前就应对自己将来不能履行合同的实际困难有充分的考虑,且根据合同约定,当事人不签约构成违约情况下,当事人应保留该行为受阻原因的证据。被告否认原告在被告向其发出签约通知后协商过房屋面积一事,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全面充分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预约合同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归责于原告,其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原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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