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綦东升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綦*升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阿勒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升及委托代理人顾**、羊山东,被告财产保险阿勒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将自有的货车卖给原告,让其开走,并称尽快将车辆合法手续交付给原告及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再由原告支付被告购车款45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要该车相关手续及车辆过户事宜,被告一直答应在办理中。原告为该车营运对该车进行大修,购买了保险。由于被告迟迟未将车辆手续交付给原告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导致该车无法营运,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车辆买卖协议;被告返还购车款45000元;被告赔偿原告2010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的营运损失1344000元、修车费71297元、保险费5080元、停车费53450元。以上共计151882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未收到原告交来的车款,认为车辆买卖行为系单位职员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被告作为主体不适格,应将经办人列为被告;认为车辆已经交给原告,所有权也已经转移给原告,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认为车辆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原告对该车的收益有支配权,对原告以上要求赔偿的数额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1)、(2010)阿**第339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应的财产扣押清单,证实该案被执行人沈华先将其所有的新H65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抵偿给被告,该车所有权转归被告所有;(2)、(2010)阿**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可以持该裁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同时也可以从扣押清单上证明经办人托**是被告单位员工的事实。

2、(1)、2012年3月14日被告单位员工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单位员工托**收到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车款15000元的事实;(2)、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转账30000元支付购车款的事实。

3、乌鲁木齐市太原路停车场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新H6507号货车从2010年11月到2014年2月期间在乌鲁木齐市太原路停车场停车的事实,并证明停车费按每日40元收取。

4、2012年5月7日昌吉市**责任公司缴纳车辆保险费5080元的事实。

5、(1)、2012年5月7日在阿勒泰市车辆管理所的查询记录。(2)、阿勒泰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9月29日在《阿勒泰日报》上发布的公告,证明交易车辆未及时办理过户,导致车辆无法正常年审,因逾期三年未年审而被强制注销。

6、在车管所调取的车辆相关信息共9页,其中包括机动车所有人变化信息。证明被告在2012年7月13日才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

7、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在2012年7月10日才向法院申请变更车辆的物权登记,履行原、被告双方的合同。

8、乌鲁木齐市出租车客货运输税收定额表,证明原告诉求中营运损失的依据。2010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共四年,原告车的吨位是35吨定额为每吨800元/每月,48个月共计1344000元。

9、证人摆明武证言。证明原告购买新H6507车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车辆权属归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证明力不够,没有产生具体损失的证据作为佐证;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对于车辆停放于何处由原告个人所决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停运车辆不会产生交强险费用。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双方交易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而且没有约定必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可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车未营运不存在营运损失,车辆是否正常运营是车主管理的范围;认为定额表与停运损失计算无关联性;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没有公章。对原告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为抗辩原告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95518和原告对话的录音一份。证明2012年通知原告将车开回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不过来。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录音形成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7日,当时原告已经在阿**法院起诉,且从录音内容看被告要求原告将车拉回处理相关事宜,只同意承担伙食费,认为不是在解决问题。

经本院认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证1(2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原证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原证3的真实合法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提问,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因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从该份证据的日期上看出具时间为2014年2月30日,因2月没有30日,且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综合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原证4的,对证据本身是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该份证据不能显示是给涉案车辆交纳的,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原告的证据5的真实合法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原告的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原告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原告的证据9,证人证言的内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购买被告车辆的事实。另,原告立案时向本院提交的一组发票及证明复印件,因该组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出示,未经被告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证。

经本院认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到庭出示的录音光盘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内容显示原告当时已经向法院起诉,录音形成时间是2014年,不能证明2012年被告通知原告过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本院(2014)阿**第137号案卷中该案主办人贾**于2014年12月4日向哈巴**管理所做的一份谈话笔录。证明涉案车辆退回后如需办理过户手续,需要将车辆从乌鲁木齐市开回做外检,外检合格后可以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车辆首先要年检再办过户手续,本案车辆年审需要车辆行驶证和购买交强险证明文件,被告怠于履行过户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向车辆管理所进行车辆年检。因未年检导致车辆被强制注销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提到要求原告将车开回办理过户手续,当时车辆已经被强制注销,不可能再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对法院调取的意见为,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没过户的原因是车架号与实际不符且车辆未开回哈巴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本院执行局出具(2010)阿**第3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沈**所有的新H6507货车抵偿给债权人中国人**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沈**所有的新H6507货车在阿勒泰地区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登记的所有人是阿勒泰**限责任公司哈巴河分公司,被告取得所有权后车辆管理部门将车辆所有权登记信息进行变更。2010年10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将新H6507货运车卖给原告,原告随即将车从奎屯市开走。原告将车辆开走后车辆管理部门将车辆信息登记为原告。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被告支付购车款30000元,于2012年3月14日付清剩余购车款150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向阿勒泰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阿**法院向哈巴**管理所下发(2010)阿**第3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哈巴**管理所将新H650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过户至被告名下,但车辆并未过户至被告名下。2012年7月20日被告至阿勒泰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手续将涉案车辆档案转出至原告准备挂靠的昌吉市**责任公司。2012年7月23日昌吉市公安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向阿勒泰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函,说明因涉案车辆的注册登记车架号与转入手续的车架号不符,对转入车辆档案不予受理予以退档。

2013年9月29日经阿勒泰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在《阿勒泰日报》上刊登广告,要求对连续3个周期不参加检验的大中型客货车进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进行检验,对不参加检验的机动车视为车辆灭失。公告名单中包括阿勒泰**限责任公司哈巴河分公司名下的新H6507货运车。现该车已因逾期三年未年审而被强制注销。

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单位95518热线投诉,被告95518热线通知原告将车开回车辆登记地,原告称已经向法院起诉没有将车辆开回车辆登记地。

庭审中,原、被告达成合意双方解除车辆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车款,原告将车辆返还被告。但被告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车辆停运损失进行估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于2010年9月将车辆实际交付给原告,车辆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车辆过户和被告交付车辆手续的具体约定。该车辆连续三年未审验致使该车的登记信息于2013年被阿勒泰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强制注销,致使原告因不能取得过户手续无法正常使用该车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被告达成的车辆买卖协议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车辆买卖合同解除后应恢复原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协议,并由被告返还车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同时将车辆返还被告。

车辆未及时年审亦未及时过户是导致车辆被强制注销并最终不能过户的原因。本案中车辆买卖合意达成后原告将车从奎屯市开走,期间原告是车辆的合法和实际占有人。车辆的年审首先需要原告向车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被告提供相关的车辆手续并由原告将车辆开至车管管理部门接受审验才能完成。2012年7月23日被告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将涉案车辆档案转移至原告拟挂靠单位昌吉市**责任公司的所在地的车辆管理部门,系被告履行义务配合原告对车辆转籍、过户的行为。车辆退档的原因是注册登记车架号与转入手续的车架号不符,原告作为车主未将车辆开回注册登记地申请对车辆外检变更车辆登记信息。原告自购买车辆后未将车辆开回登记地办理年检并通知被告携带车辆手续给予协助。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1297元修车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在立案时向法院提交了复印件,开庭时并未向法庭出示修车费的证据,按法律规定未在法庭出示、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故对原告的修车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昌吉市**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7日缴纳保险费5080元的保险费发票,因未附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不能确认是给涉案车辆缴纳的。且保险费发票上的交款人是昌吉市**责任公司,时间早于阿勒**管所将车辆档案移至昌吉市**责任公司的时间,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该笔保险费是给原告车辆交纳的,故对原告的要求被告承担5080元车辆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营运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购买的车辆虽然自始至终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因原告车辆并无损坏,不能当然认定原告没有实际营运。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和停车费的证据是太原路停车场王**的证明,因证人王**无法定事由未到庭出庭作证,加之其出具证明的日期为”2月30日”在客观上不存在,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内容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在乌鲁木齐市太原路停车场每日40元,共计53450元停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确未实际运营并造成损失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乌市出租车客货运输税收定额表计算得出的1344000元营运损失,停车费53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对原告请求对营运损失进行估价申请予以驳回。另,对原告诉讼请求中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11月8日部分的营运损失,因2013年9月29日阿勒泰地区公安交警大队在《阿勒泰日报》已经发出公告并声明自公告发出之日起15日内对未审验车辆进行检验,逾期视为车辆灭失。故自公告期满后车辆已经被视为灭失,并被强制注销,故不存在营运损失。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上期间的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綦东升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的车辆买卖协议。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泰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綦东升购车款45000元。

三、原告綦*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牌号为新H65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的货车返还给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由原告綦*升将新H6507号货车返还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至阿勒泰市,返还车辆所产生的费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四、驳回原告綦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68元,减半收取9234元,免交2771元,实收6463元,由原告綦东升负担1846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负担4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