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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付卫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章诉被告付**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章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章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付**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阿热勒乡亚克吾斯塘村的32亩红枣地租赁给原告,租赁期为10年。2014年双方履行了合同,到2014年10月17日李**和被告付**找到原告向原告收取了2015年的部分土地租赁费23000元,但是在2014年11月初,原告被该红枣地的原地主赶出,原地主从被告处收回了土地,原告才知道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支付的土地租赁费2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付卫军辩称:被告与第三人宋**签订了20年的32亩枣园承包合同,并按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了土地承包费。被告在2014年4月又与原告马**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将该红枣地转包给原告,租赁期限为10年,合同约定租金每年每亩4000元整,计128000元。2014年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当年的承包费,以后每年在红枣出售之前预交下一年租金的50%,剩余部分在第二年三月底以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10月被告问原告收取2015年的租金时,原告只支付了23000元后就无法再与其取得联系,原告已构成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已付的23000元承包费被告不应该退还。

第三人宋*成辩称:2014年10月中旬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带他人去被告承租的枣园买枣时,发现该土地不是被告付**在种植,而是原告马**在种。通过了解得知,被告私自将该红枣地转包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故通知被告解除了枣园承包合同,并退还了其预交2015年的承包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宋**在2006年4月5日依法取得位于且末县阿热勒乡亚克吾斯塘村30亩林地使用权。于2009年3月1日与被告付**签订了枣园承包合同,将该坐落于且末县阿热勒乡亚克吾斯塘村的32亩枣园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合同中约定在承包期内被告不得将枣园转让和承包给他人或变卖,被告如违反约定,第三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不负责赔偿被告的任何损失等内容。被告付**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向第三人宋**支付了2014年承包枣园余款16000元及2015年50%承包费16000元,合计32000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马**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第三人的32亩红枣园租赁给原告马**种植,租赁期从2014年4月20日至2023年10月底,租赁期为10年,租金为每年每亩4000元,计128000元。2014年承包费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以后每年在红枣出售之前预交下一年租金的50%,剩余部分在第二年三月底以前一次性交清,双方如有违约,守约方有权中止合同。并约定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并赔偿守约方租金的50%。原告马**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付**支付了2015年的土地租赁费23000元。第三人发现被告私自将枣园转包给原告后,在2014年11月份经与被告协商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枣园承包合同,并将被告交付的2015年的租赁费16000元退还给了被告。

以上事实有且林**(2006)第III-0085号林地使用权证、枣园承包合同、收据、土地租赁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付**违反与第三人宋**签订枣园承包合同的约定,擅自将枣园租赁给原告马**。第三人因就被告擅自将枣园转包给他人而与其解除了枣园承包合同,被告的行为系无权处分,也未能得到第三人的追认,原告马**与被告付**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实际不能履行,该合同无效。被告收取原告2015年的土地租赁费23000元没有依据,应当向原告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付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返还已收取的土地租赁费23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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