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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伊犁全**责任公司诉被告张**、何**、王**、余滕功、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伊犁全**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司诉被告张**、何**、王**、余滕功、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川,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党金龙,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全**司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注:共签订二份购车贷款合同,其中前一份《车辆贷款合同书》作废)汽车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十辆红岩金刚自卸货车,每车价格466500元,共计货款466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每车预付170000元,共计1700000元,剩余车款2965000元,于2014年4月18日起,每车给付296500元,共计2965000元在十个月内付清,欠款月息按千分之十计算,逾期还款支付车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担保费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十辆红岩金刚自卸货车,被告张**给付购车款2800000元(含预付款1700000元),被告王**给付316500元,张甲某给付257500元,王*给付197500元,何*给付257500元,合计给付3829000元。尚欠车款为836000元(注:庭审后变更为车款4665000元,已给付3904099元,尚欠车款760901元,其中何*拖欠515000元,王**拖欠183401元,张**拖欠62500元),此款经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车款760901元,并支付利息91960元,并支付违约金279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何**辩称:1、在2014年元月通过原告单位负责人介绍,张**、王*、何*等人共同在原告处购买十辆红岩金刚自卸货车,每车单价466500元,十辆车中被告张**夫妇以及张**、杨**购买3辆车。每车的首付款为170000元,剩余购车款在十二个月内(2015年4月18日前)付清,且每购车人分别在合同的乙方(购买)处签字盖章,在欠条处签字盖章,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合同于2014年4月10日正式签订,合同签订前被告代表所有的购车户将首付款1700000元(注:2014年1月9日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2月29日付300000元,4月18日交付1200000元)给付原告。后张**根据原告要求,在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付款270000元,2014年8月11日付款330000元、2014年10月16日付款500000元,因此被告张**(包括张**)三辆车的车款提前支付完毕,被告张**不拖欠原告单位的任何款项。2、至于其他人员所欠车辆款都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应自行承担,与被告张**无关,应驳回原告对张**的诉讼请求。3、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同书为原告伪造,应无效。4、原告依据伪造合同要求张**支付车款、承担违约责任、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被告张**与原告签订购车合同,原件在原告处,每一辆车都有小合同,并无百分之十的贷款利息,原告未将原件如实向法庭提交,对总的购车款无异议。5、原告声称每车价格为465000元系虚假欺骗,原车的出售价应是338000元,原告以465000元系加价出售,达到80000元以上,存在合同欺诈,按照《合同法》规定应撤销或变更车辆价格。6、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张**存在违约行为;7、欠购车款的应是是第三、四、五被告,故对张**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被告王**、余*功辩称:1、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有费用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未与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10辆车的买卖合同,被告王**等未与原告对购车进行任何协商,只是在被告张**拿出买卖合同后同意集资购买车辆,但原告所陈述不符合实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王**、余*功从未购买十辆车,对价格及其贷款也不知晓,原告是否有汽车销售资质不知晓,只是集资购车签字,购车合同违反《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原告对内容误解,购车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支付利息、违约金应当驳回;4、原告更改合同没有我方协商,是原告自行变更,不应该主张利息和违约金;5、合同未明确说明欠款数额、超期期限等,合同实际条款缺失,在证据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6、被告主体不明确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不应成立;7、原告存在欺诈掩盖车辆真实价格,合同价格条款及违约条款无效,故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

被告何*辩称:本人购买两辆红岩金刚车属实,本人给付了418000元给张**,本人从张**手中买车,此案与本人无关,符合法律规定的车辆价款予以认可;车辆价格本金不合法,价格过高,要求减价,违约金、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张*平等协商一致,张*平、何*、张**、何*、王**等人共同在原告处购买十辆红岩金刚自卸货车。双方为此签订无落款时间的《车辆贷款合同书》,该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期限及利息、违约责任,合同原件保存在原告处,庭审中,原告自认该份《车辆贷款合同书》已作废。2014年1月9日,张*平给付原告购车款200000元。2014年2月29日,张*平给付原告购车款300000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平、何**、王**、余**签订《购车贷款合同书》,该合同内容为:甲方为原告,乙方空白,担保方为张*平。合同条款为乙方从甲方购买十辆红岩金刚车(每辆车车架号、发动机号、车牌号等进行说明)每车价款为466500元,乙方需在订10十辆车前付1700000元,余款于10个月内付清;该合同还对还款方式、担保要求、违约责任等进行说明。后原告签字盖章,乙方由被告张*平、何**(张*平代签)、王**、余**(王**代签)签字,担保方为被告张*平(他人签字),合同原件保存在原告处。2014年4月18日,张*平给付原告购车款1200000元(注:上述共计给付原告1700000元中张*平实际出资237000元,王**实际出资418000元,何*实际出资418000元,王*实际出资209000元,何*实际出资209000元,张**实际出资209000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张*平交付红岩金刚自卸货车3辆,向王**交付红岩金刚自卸货车2辆,向何*交付红岩金刚自卸货车2辆,向王*交付红岩金刚自卸货车1辆,向何*交付红岩金刚自卸货车1辆,向张**交付红岩金刚自卸货车1辆。

2、2014年6月10日,被告张**向原告支付购车款为270000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张**向原告付购车款3300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张**向原告支付购车款500000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张**向原告支付购车款62500元。

3、2015年3月23日,张*某向原告支付购车款257500元。

4、2015年4月底,王*向原告支付购车款257500元。

5、2015年3月18日,何*向原告支付购车款257500元。

6、2015年3月24日,被告王**向原告支付购车款为10000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王**向原告支付购车款8000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王**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5530元。

7、2015年3月24日,被告张**代被告王**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84418元。

8、本院依职权查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8日,上述十辆车在伊**管所办理车辆牌照。

9、2015年4月14日,经原告**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张**购买的三辆红岩金刚自卸货车;2015年5月6日,因被告张**提供反担保,本院解除对张**购买的三辆红岩金刚自卸货车的查封。

10、另查明,张**、何凤梅系夫妻关系;王**、余滕功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合同、收条、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为凭,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全**司确认与被告张**等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购车贷款合同书》,该合同条款中出现牌照号内容,而上述车辆于2014年4月22日以后到伊**管所办理车辆牌照号,故原告用于主张权利的《购车贷款合同书》合同条款出现有悖常理的内容,违背合同履行中诚实信用原则,且未得到被告张**等人的认可,故该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认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全**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反可以印证被告张**等的抗辩意见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伊犁全**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20元,减半收取7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伊犁全**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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