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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与被告乌斯满江_克力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乌**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羊山东,被告乌**木的委托代理人阿**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收到借款并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乌**木辩称,我方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这案子不是简单的借贷案子,原告在起诉状中隐瞒了发放高利贷的事实。2014年9月26日被告的车号为AN8602号宝马车质押给原告,被告想借20万元,原告也同意借给被告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每月利息14000元,如果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把被告的车变卖来实现自己的债权。2014年9月26日原告从20万元扣掉了14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实际上给了被告186000元,但让被告写了20万元的条子。第二个月的14000元的利息被告送到原告的公司,第三个月的利息14000元原告带两车人到被告家拿走的,第四个月的利息14000元打给了原告提供的尾号为879的农行卡里。这样下来被告已经向原告分四次还了56000元,从20万元减掉56000元,还剩余144000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乌**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内容为:“今借到梁**现金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自愿用宝马730车号新AN8602做抵押,还款期限为两个月,过期不还无条件把车过给梁**。注:从2014年9月26日之前所有交通违章由借款人承担,以后有梁**自己承担,借款人:乌**木,2014年9月26日。”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4000元,剩余的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凭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乌**木借原告梁**20万元的事实有条子为证,被告乌**木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书面的约定,而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说法不一致,故本院认为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双方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的欠款,应该扣除被告给付的14000元,予以支持18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乌**偿还原告借款186000元。

本案争议标的为20万元,核定给付金额为186000元,占争议标的额的93%,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费20元,共计4320元由被告乌**木负担4017.6元(4320元×93%),原告梁**负担302.4元(4320-4017.6)。

以上被告乌**木应给付原告梁**款项合计190017.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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