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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新疆**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新疆**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以及天**公司诉原告马**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海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掘进工作,并任代班班长,平均月工资7500元。入职后被告要求原告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是不支付加班工资,不安排年休假,拖欠工资和失业保险费。故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4月-6月的工资23019.7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20日-2月20日的工资7673.26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673.26元;4、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5、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6月-2014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346.52元;6、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6月-2014年3月双休日加班工资60688.32元;7、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6月-2014年6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344.6元;8、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6月-2014年3月原告法定节假日工资12413.52元;9、判令被告给原告补缴2012年6月-2014年6月的失业保险费;10、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3月-2014年3月班长代班费21000元;11、判令被告给原告体检;1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

被告**公司答辩并起诉称:1、原告自行离开我单位,主动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公司相关文件,我单位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我单位没有拖欠过原告的工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我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4、原告在我单位执行的是计件工资,多劳多得,我单位从未安排其加班,该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未休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是计件工资,不存在节假日加班问题;6、原告是计件工资不存在带薪年休假,我单位有冬休制度,原告均已休息;7、失业金我单位如未缴纳,同意补缴,原告于2014年6月6日起未向我单位提供劳动,所以未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8、原告从未担任过所谓的带班班长,也无带班费。另我单位亦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6月的工资22500元;2、判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20日工资7500元;3、判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4、判令原告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5、判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2014年3月双休日加班工资60688.32元;6、判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2014年3月法定节假日工资12413.52元;7、判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2014年6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344.6元;8、判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2014年3月班长代班工资21000元;9、判令被告无需向原告补缴2012年6月-2014年6月失业保险费;10、判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11、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2500元;12、判令被告无需给原告体检;1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于2012年6月12日到被告**公司工作,从事井下掘进工岗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2014年3月25日,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东**分局对被告的煤矿进行突击检查,要求被告停产整顿。2014年4月23日,被告煤矿井下瓦斯爆炸,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东**分局对被告作出封闭矿井的处理决定。之后,原告由被告安排从事安全生产学习和地面工作。2014年6月6日,原告不再向被告提供劳动。2014年6月9日,原告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6月的工资22500元;2、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20日-2月20日的工资7500元;3、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2014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4、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5、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2013年5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2500元;6、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2014年3月双休日加班工资60688.32元;7、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2014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413.52元;8、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2014年6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344.6元;9、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2014年3月班长代班工资21000元;10、请求被告给原告补缴2012年6月-2014年6月的失业保险费;1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12、请求被告给原告体检。2014年9月1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774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346.52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6月9日的待岗生活费1500.97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工资7673.26元;五、被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原告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及滞纳金由被告承担;六、被告给原告进行职业病检查;七、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请求。

另查明,2013年春节原告放假半个月。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被告安排原告休假,但未支付期间的工资。2014年6月18日,被告已经给付原告4月工资510元,2014年5月的工资未发放,2014年6月,原告工作6天,期间的工资亦未发放。庭审中,原告对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7673.26元无异议。被告未缴纳原告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失业保险费。2013年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20元。

以上事实有工资对账单、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缴费账单、工资表、现场处理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2014年6月9日原告不再向被告提供劳动,仲裁裁决双方于2014年6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主张2014年1月10日至2月20日、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9日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期间的工资,因双方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但原告在此期间春节休假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应当按照2013年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1020元的70%计算,因原告同时主张该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应在计算时予以扣除,计算其该期间生活费为919.44元(1020÷21.75天×28天×70%),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5月、6月的工资共计23019.78元(7673.26元/月×3个月)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自身原因调整原告从事地面工作,原告对主张地面工作每日150元工资标准没有异议,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2014年4月的工资510元,即6915元(150元/日×21.75天×2个月+150元/日×6天-510元),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也因上述原因,对被告要求无需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6月的工资22500元及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期间的工资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拖欠工资7673.26元经济补偿金依据的是《违反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后,该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原告主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无需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被告双方认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即2012年6月12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其提供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9日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予以支持,即15346.52元(7673.26元/月×2个月)。对被告要求无需向原告支付2011年2月20日至2014年6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2009)41号)规定:“在审理涉及加班费的案件中,就加班事实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原告无证据证实其超出法定记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系被告安排,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无需向原告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被告支付此款项,本院不予审理。

六、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享受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其中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年休假,经折算为2天,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经折算为2天。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本院按上年度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2014年本院按原告月平均工资7673.26元计算,2013年为334.88元(3642元÷21.75天×2天),2014年为705.58元(7673.26元÷21.75天×2天),合计为1040.46元(334.88元+705.58元)。原告认可单位在春节期间,冬休放假。原告已享受休假,但被告未举证该期间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主张按300%计算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对被告要求无需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被告支付此款项,本院不予审理。

七、被告应否补缴原告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的失业保险费。经法庭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欠缴原告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失业保险费,依法应当予以补缴。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于2014年6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予以解除,被告无需缴纳原告2014年6月的失业保险费。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补缴2014年6月的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无需给原告补缴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八、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班长带班费21000元,因原告的此项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无需向原告支付班长带班费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被告支付此款项,本院不予审理。

九、关于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被告支付此款项,本院不予审理。

十、关于职业病检查。因被告为煤矿企业,有职业性尘肺病危害可能,依据法律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职业病检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无需给原告体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2014年6月9日原告马**与被告新疆**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二、被告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马**2014年4月至6月的工资6915元(150元/日×21.75天×2个月+150元/日×6天-510元);

三、被告新疆**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马**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工资919.44元(1020÷21.75天×28天×70%);

四、被告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马**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46.52元(7673.26元/月×2个月);

五、被告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马**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040.46元(334.88元+705.58元);

六、被告新疆天**责任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原告马**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及滞纳金由被告新疆天**责任公司承担;

七、被告新疆天**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原告马**安排进行职业病检查,并承担检查费用;

八、驳回原告马**要求被告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7673.26元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马**要求被告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60688.32元的诉讼请求;

十、驳回原告马**要求被告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413.52元的诉讼请求;

十一、驳回原告马**要求被告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班长带班工资21000元的诉讼请求;

十二、驳回被告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原告马**支付2014年4月至6月工资22500元的诉讼请求;

十三、驳回被告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原告马**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工资7500元的诉讼请求;

十四、驳回被告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原告马**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

十五、驳回被告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原告马**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344.6元的诉讼请求;

十六、驳回被告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原告马**补缴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十七、驳回被告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给原告马**进行职业病检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被告各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余款15元,退还原告10元,退还被告5元。

上述款项,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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