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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永**限公司与申**、张**、泽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原审被告张**、原审被告泽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枣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申**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张**,原审被告新亚枣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4日,新**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成立,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申*非,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0万元。2009年9月16日,新**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泽普县十三团西侧8962.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11年7月1日,新**公司与新疆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签订《红枣核桃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新**公司向永**公司提供红枣基地所有红枣,2011年、2012年红枣以通货价格每公斤29元予以收购,2013年、2014年红枣以通货价格每公斤27元予以收购,每年红枣采摘时间为10月20日,新**公司负责采摘、过磅、装车,永**公司安排人员验收;双方共同投资建设厂房,占地面积10900平方米,前期建设厂房按200万投资折算,后期投资双方各占50%,厂子加工费收益双方各占50%;价款结算以双方实际验收签认的货物清单为依据,合同签订时支付500万元定金,其余按货物收购进度支付。2011年9月1日,新**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修改公司章程,决定将新**公司注册资本金由原10万元变更增加至500万元,股东由原申*非一人变更增加永**公司为新**公司股东,其中申*非应出资245万元,原已出资10万元,还需出资235万元,占新**公司49%的股权,新增股东永**公司应出资255万元,占新**公司51%的股权。2011年9月27日,新**公司新增注册资本金490万元经过出资验资,其中申*非需出资的235万元系永**公司垫付。2011年10月5日,申*非与永**公司及张**签订《新**公司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新**公司的股权由申*非转让给张**,红枣基地不在转让范围,新**公司增资扩股中申*非的增资转为张**,申*非协助永**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申*非拥有泽普红枣基地1150亩,作为红枣种植供应资源,申*非提供的红枣质量标准达到不烂果、不霉变、果型完整,永**公司对2011年、2012年红枣以通货价格每公斤29元予以收购,对2013年、2014年红枣以通货价格每公斤27元予以收购,每年红枣采摘时间为10月20日,申*非负责采摘、过磅、装车,永**公司安排人员验收,双方不得以质量或者付款为借口,拒交或者拒收,否则视为违约,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红枣采摘期前三天永**公司给付申*非500万预付款,其余按货物销售进度支付,价款结算以双方实际验收签字确认的货物清单为依据,如遇永**公司收购资金困难,申*非同意永**公司在红枣加工成成品之时起4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永**公司预付款及收购款不及时付清,申*非有权自行销售,红枣采摘进行加工前,永**公司派人进行验货,进行加工的货物视为永**公司验收合格,红枣交货地点为新**公司库房;申*非拥有原投资的加工厂,作为转让项目,加工厂作价260万元由申*非转让给永**公司,加工厂纳入新**公司管理。协议签订后,申*非将加工厂交付给永**公司,永**公司将加工厂交由新**公司管理。2011年10月19日,新**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修改了公司章程,决定申*非将认缴的245万元出资及49%的股权转让给张**,新**公司股东由申*非、永**公司变更为张**、永**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申*非变更为齐殿玉,张**任新**公司总经理。同日,申*非与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进行了股权交割。2011年11月4日,张**将其持有的新**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永**公司,至此永**公司持有新**公司100%的股权。申*非自2011年10月31日开始向永**公司提供红枣,至2012年1月9日,申*非共提供红枣250.298吨,为此永**公司指示的收货方新**公司均向申*非出具了红枣入库单。2012年2月10日,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2012年4月10日,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向申*非出具收货证明,证实收到申*非所交红枣250.298吨。后新**公司向申*非出具张*、申*非结算用红枣统计明细,该统计明细中载明:入厂原料250.298吨,申*非帮张*收购灰枣11.918吨,价款321786元,该款系张*应付申*非款,张*实际已付款677万元及其他清算项目。申*非对该统计明细中载明的部分清算内容有异议,故未予签字认可。2012年11月2日,新**公司向申*非发出告知函,要求申*非搬出新**公司。后申*非诉至本院。诉讼中,永**公司提出其实际已向申*非支付红枣收购款677万元,再加上2011年8月26日申*非出具的承诺中载明的2011年6月15日、2011年7月5日、2011年7月20日收到的收购核桃预付款500万元,共计已支付1177万元。对此申*非认可已收款项为717万元,扣除代张**给田**支付的40万元核桃款及代张**收购的灰枣款321786元,实际永**公司己付红枣款6448214元。对2011年8月26日承诺书中载明的500万元收购核桃预付款申*非不予认可,辩称该500万元其并未收到。对此张**认可申*非代其向田**支付40万元核桃款及代其收购灰枣款321786元,但其辩称40万元核桃款已从已付款717万元中予以了扣除,代购灰枣款321786元其已向申*非另行予以了支付,该款不应从已付款717万元中再次予以扣除,对此申*非不予认可,而张**为此又未能提供其已向申*非另行支付了该代购灰枣款321786元的相关有效证据,同时张**也未能提供其已向申*非支付了500万元收购核桃预付款的相关有效证据。另外,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在2014年6月23日调查笔录中认可《新**公司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签订前红枣基地及加工厂系申*非个人投资,因申*非为享受农牧业的免税政策而将红枣基地及加工厂列入了新**公司的财务账目中。另查明,永**公司的名称现已变更为永**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申**的诉讼请求及张**、永**公司、新**公司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申**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二、申**与永**公司及张**签订的《新**公司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是否有效;三、张**及永**公司是否应向申**支付货款788642元;四、《新**公司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是否应予解除,张**、永**公司及新**公司是否应向申**返还加工厂;五、张**及永**公司是否应向申**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关于申**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申**与永**公司及张**签订《新**公司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后,就该协议的履行双方发生纠纷,申**作为协议签订人依法应具有本案申**的主体资格。关于申**与永**公司及张**签订的《新**公司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申**与永**公司及张**签订的《新**公司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属有效。虽永**公司提出申**在《新**公司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中擅自处分了属新**公司所有的红枣基地及加工厂,该处分行为已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属无效,但对此永**公司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红枣基地及加工厂系新**公司投资而形成,同时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在2014年6月23日调查笔录中又认可《新**公司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签订前红枣基地及加工厂系申**个人投资,故在此情况下,对永**公司提出的《新**公司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中有关处分红枣基地及加工厂的约定应属无效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张**及永**公司是否应向申**支付货款788642元的问题。由于申**已按协议约定向新**公司交付红枣250.298吨,虽永**公司提出申**所交付的部分红枣存在质量瑕疵,但为此永**公司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申**提供的新**公司红枣入库单中也未载明入库红枣存在质量瑕疵,故永**公司应以该交付红枣数量250.298吨为依据并按协议约定单价每公斤29元向申**支付相应红枣货款7258642元。鉴于申**已认可永**公司向其支付红枣货款6448214元,虽永**公司提出除申**认可的上述已付货款,永**公司还向申**支付红枣款321786元,支付核桃预付款500万元,但对此申**不予认可,并辩称永**公司张**所付321786元是其代张**收购的灰枣款,并非永**公司支付的涉案红枣款,2011年8月26日承诺书中载明的500万元核桃预付款其并未收到;而为此永**公司既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申**所代购灰枣款321786元其已向申**另行予以了支付,也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向申**支付了500万元核桃预付款;同时新**公司向申**出具的结算用红枣统计明细中又已明确载明永**公司张**应付申**代购灰枣款321786元,且该统计明细中载明的已付款中也未记载有500万元核桃预付款一事,故本院对永**公司提出的除申**认可的已付货款外,其还向申**支付红枣款321786元、预付核桃款50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永**公司应付申**红枣款7258642元,扣除永**公司已付款6448214元,永**公司还尚欠申**红枣款810428元,故本院对申**要求永**公司给付红枣货款7886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永**公司系红枣收购方,张**就红枣收购事宜履行的是永**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对申**提出的要求张**给付红枣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新**公司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是否应予解除,张**、永**公司及新**公司是否应向申**返还加工厂的问题。申**与张**及永**公司签订《新**公司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后,申**已按该协议约定向新**公司交付了2011年红枣,虽永**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付清相应红枣款,但根据协议有关“如永**公司预付款及收购款不及时付清,申**有权自行销售”的约定,申**在永**公司未按约支付红枣款的情况下,可以自行销售红枣,并未约定未按约支付红枣款申**可以解除协议,因此申**以永**公司未按约支付红枣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协议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对此不予支持。由于申**在永**公司未按约向其支付500万元预付款的情况下,已按约向永**公司提供了2011年红枣,其提供红枣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对协议有关支付500万元预付款的变更,故对申**提出的永**公司未按约支付500万元预付款已构成违约的理由不予支持。因双方协议已明确约定永**公司预付款及收购款不及时付清,申**有权自行销售红枣,而永**公司就2011年相应红枣款并未按约向申**付清,在此情况下,申**又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其要求永**公司收购其2012年红枣,故对申**提出的永**公司拒收其2012年红枣的理由不予采信。鉴于双方所签协议中只约定了加工厂的转让价款,并未约定转让价款的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有关“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申**作为债权人未能提供其要求永**公司支付加工厂转让价款的相关有效证据,故对申**提出的永**公司未支付加工厂转让价款已构成违约的理由亦不予支持。因申**提出的解除《新**公司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其提出的要求返还加工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及永**公司是否应向申**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问题。因双方所签协议中只约定了拒交或拒收红枣,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而申**为此又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永**公司拒收其红枣,同时虽永**公司未按约支付2011年红枣款已构成违约,但双方所签协议中并未约定未按约支付红枣款的违约金,故对申**提出的要求张**及永**公司支付违约金1O0万元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公司向申**支付红枣货款788642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逾期履行,承担银行同期双倍贷款利息;二、驳回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898元(申**已预付),由申**负担11684元,永**公司负担9214元。

上诉人诉称

永**公司上诉称:一、不论新亚枣业公司的财产即红枣基地、加工厂是不是申*非投资形成,即便是其投资的,也不能因为其是投资人的原因就可以随意处分本已属于公司的财产,再者,申*非在其已不是新亚枣业公司股东的情况下与张**、永**公司签订《新亚枣业公司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处分新亚枣业公司的财产即红枣基地、加工厂应属无权处分,原审法院认定该无权处分行为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支付申*非红枣货款788642元错误。第一,双方在原审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申*非所供红枣存在质量瑕疵;第二,红枣作为需要进一步加工的农副产品,应考虑其在采集、运输过程中易变质,需加工包装后才能体现其价值的特性,不能单纯以入库单作为结算的唯一依据;第三,新亚枣业公司在《在张*、申*非结算用红枣原料、成品及相关成品、杂质统计明细》中已注明申*非交付红枣原料250.298吨,而实际入车间能加工包装的原料仅有191.00059吨,再除去包装过程中又挑出的63472.5公斤,实际只有127.533吨红枣达到付款条件,申*非原审中对该证据虽然不予认可但其应提交反驳证实其所供红枣都是合格、已达到付款条件;第四、依新亚枣业公司财务核算,我公司应支付申*非6102090.50元,原审中申*非已认可其收到6448214元,所以,我公司不仅不欠任何款项,申*非反而应返还其多收的款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第一、第二审诉讼费用由申*非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申*非答辩称:一、我已将红枣加工厂交付给了永**公司(新**公司使用),也配合永**公司完成了新**公司增资扩股并将股权转让给永**公司。双方《新**公司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我原投资的加工厂作为转让项目作价260万,红枣基地不在转让范围。加工厂转让款永**公司分文未付(《在张*、申*非结算用红枣原料、成品及相关成品、杂质统计明细》也涉及加工厂转让款的内容),我向原审出示证据证实加工厂返还不能,我也将另案主张加工厂转让款。永**公司提出我无权处分了所谓新**公司拥有的加工厂、红枣基地没有任何依据。二、永**公司提供的《在张*、申*非结算用红枣原料、成品及相关成品、杂质统计明细》中,载明我方供应红枣数量为250.298吨,与我提供证据所证实的数量一致,同时该明细载明永**公司共向我支付677万元,与我所收到的货款金额也一致,只是其中有321786元是我替永**公司收取案外人的红枣款不应作为其已付款,永**公司实际尚欠货款810428元,因起诉时我误认为替永**公司收取案外人的货款金额为30万元,少主张21786元,我只主张了788642元,原审法院判令支持我方关于货款的诉请正确。永**公司上诉称红枣质量不符合要求应举证证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原审被告新亚枣业公司陈述:与上诉人意见一致。

永**公司为证实其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新亚枣业公司原料上料与废料明细(2011年)》,以证明:申*非所供红枣上料净重、废料净重。2、永**公司成品入库单59张;3、永**公司成品出库单26张;4、证人袁**的证言,以证明:入库、出库红枣的吨数。申*非认为证据1未经其签字确认,且是永**公司全资出资的下属公司新亚枣业公司出具的,对证据1不予认可,此外,永**公司已向申*非出具明确的入库单,不存在该证据中体现的废料、杂质等问题;证据2、3未经其签字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双方《新亚枣业公司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永**公司应当以29元单价收购红枣,不能因对质量问题等提出异议而拒付货款;证据4是永**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庭所作证言,该证人与永**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张**、新亚枣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永**公司的意见一致。因证据1、2、3系新亚枣业公司或者永**公司单方制作形成的原始凭证,申*非对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人袁**系永**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永**公司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红枣加工厂是新**公司的财产。新**公司是申*非于2009年5月14日经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的股东于2011年9月1日经增资扩股由申*非变更为申*非、永**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经股权转让变更为张**、永**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经股权转让变更为永**公司。申*非于2011年10月5日与永**公司、张**签订《新**公司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将涉案红枣加工厂作价260万元转让给永**公司、张**时,永**公司作为新**公司占股51%的股东并未提出异议。《新**公司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约定“红枣基地不在转让范围”。涉案加工厂、红枣基地系由申*非投资建设,申*非基于相应的投资行为与新**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新**公司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中对涉案加工厂、红枣基地的处分未损害他人的利益,本案中也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故申*非与永**公司、张**签订的《新**公司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永**公司以申*非并非新**公司股东、即便申*非是新**公司的股东其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双方《新**公司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中关于转让红枣基地、加工厂部分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永**公司对申*非于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月9日合计供货250.298吨的事实没有异议。永**公司上诉称申*非所供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而且其在申*非供货期间、其代收人新**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收货证明时、于2012年11月2日发出告知函时对货物质量问题均未提出异议,故永**公司关于申*非所供货物存在质量瑕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新**公司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约定“红枣采摘进行加工前,永**公司、张**派人进行验货,进行加工的货物视为永**公司、张**验收合格”,但是永**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红枣加工前通知申*非对可以进行加工的红枣数量进行确认,永**公司提供《在张*、申*非结算用红枣原料、成品及相关成品、杂质统计明细》以证明其所主张的符合付款条件的货物数量,但该明细系其单方制作并未经申*非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以250.298吨为基数按通货价格每公斤29元计付货款并无不当。永**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判决主文第一项中“若逾期履行,承担银行同期双倍贷款利息”的内容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申亚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新疆永**限公司向申*非支付红枣货款788642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逾期履行,承担银行同期双倍贷款利息”为“新疆永**限公司向申*非支付红枣货款788642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新疆永**限公司如未按原审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一审案件受理费20898元(申*非已预交),由申*非负担11684元,永**公司负担9214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6.42元(永**公司已预付)由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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