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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乌鲁木**业开发区园林队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乌**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园林队(以下简称:新市区园林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芦尧,被告新市区园林队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1980年4月通过市劳动局招工原告成为被告单位员工,因原告视力不太好,单位对其百般挑剔。1989年单位通知原告因视力问题准备岗位调整要原告回去等待单位通知,但过了几天一直未接到单位通知,原告到单位询问领导调整岗位的情况,都说回去等消息。最后,单位领导等都避而不见原告,对原告的工作不管不问,好像单位从来没有这个人。原告在长达26年的时间里每年都会多次到单位要求解决工作问题,新领导都说不清楚无法解决。2015年有老同事说好像听说你早被辞退了,原告才如梦初醒。通过查询才发现原告的人事档案早在1996年就从单位转到了人才市场存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15年8月原告向新市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收到该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989年3月至今的工资;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补缴原告1989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新市区园林队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原告与我单位早已自愿解除劳动关系,诉讼请求不成立;2、原告的诉讼请求时效早已过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市区园林队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1980年4月原告周*通过召工被录用为集体所有制职工,入职被告新市区园林队工作。1989年3月16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局作出《关于批准周*同志退职的决定》,决定批准原告周*退职。1989年3月起原告周*再未给被告新市区园林队提供劳动。至2016年2月,原告周*在博物馆社区已领取七、八年低保;该社区向原告走访询问时,原告一直向该社区陈述没有工作单位及工作。

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原告周*作为申请人,将被告新市区园林队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天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不(2015)第0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周*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新招工人录取花名册、报告、文件草稿、《关于批准周*同志退职的决定》[新市区劳动人事局乌新劳人字(89)07号文件]、(被告新市区园林队提交的2016年2月5日对原告周*所居住的博物馆社区主任、低保专员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提出。对于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支付原告1989年3月至今的工资、补缴原告1989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因1989年3月起原告周*再未给被告新市区园林队提供劳动,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再未为被告提供劳动系被告安排待岗,且1989年3月16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局作出《关于批准周*同志退职的决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也已终止,故原告上述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时效早已过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1989年3月16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局作出《关于批准周*同志退职的决定》批准原告周*退职,按原告诉状所称之后多年单位既没有安排原告适当工作,又没有发放生活费,则双方争议在1989年即已存在,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在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原告诉状中所称原告在长达26年的时间里每年都会多次到单位要求解决工作问题,也说明争议存在已有26年,原告2015年才申请仲裁,不仅已超过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仲裁时效期间,也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时效期间,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或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原告相应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的1989年辞职报告进行笔迹鉴定,因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早已过仲裁或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已无实质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退还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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