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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古博尔盆盆肉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古博尔盆盆肉店(以下简称新市区古博尔盆盆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昭云,被告新市区古博尔盆盆肉店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起诉称:原告系”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标为第43类。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原告注册的”古**”商标,并在其店堂内醒目位置使用”古**”文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使用”古**”商标;2、被告赔偿因侵害原告商标所致损失50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3510元(包括公证费、律师费21300元及维权成本2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市区古博尔盆盆肉店答辩称:我方使用”古博尔”商标是经过原告方同意的,双方曾签订了加盟协议,并通过此方式取得了该商标的特许经营权,故我方使用该商标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原告所诉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马**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5713668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系”古博尔”文字及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2015)新亚证内字第575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店内使用了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3:证人尹**的证人证言,证人证实原、被告曾签订过加盟协议,被告曾在新市区河南东路831号经营,后搬至新市区河南东路857号并扩大经营,但未经过原告方的同意,尹**系被告方股东之一,对上述情况有一定的了解,后尹**与姚*等股东散伙,而姚*与马**的加盟协议因管理费未交而终止。

本院认为

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质证称尹**与原告马**朋友关系,且与姚*有矛盾,故其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证人尹**的证言主要证实马**与姚*在加盟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的原因和过程,与本案商标侵权之诉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证据4、被告新市区古博尔盆盆肉店及新市区河南东路食尚良品餐厅的工商登记材料,以证实被告因擅自扩大店面导致加盟协议终止。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质证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而非合同违约之诉,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因本案原告是以商标侵权为由起诉被告,而其提交该证据系为证明被告因违约而致双方的加盟协议终止,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3年11月17日,古博尔盆盆肉乌市总店与姚*签订的特约加盟企业协议书及2010年、2011年向古博**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的收据两张。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使用”古博尔”商标属合法使用。

原告马**质证称,被告所举合同是否系其签订因时间太久而不能确定,但确实曾经允许姚*使用过涉案商标,也收取了管理费,但后因姚*不服从管理,就与其解除了加盟协议。本院认为,虽然马**对加盟协议不能确定是否系其签订,但认可确实收取过姚*所在店铺交纳的管理费,并向其提供了加盟协议中约定的服务,故本院对该加盟协议及缴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2、2004年6月15日,古博尔盆盆肉乌市总店与古博尔奇台路分店签订的特约加盟企业协议书及2006年、2010年的缴费的收据两张、证明一张,以印证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

原告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印证其与姚*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实的是古博尔盆盆肉乌市总店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马**取得了”古博尔”文字、字母加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713668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餐馆、饭店、餐厅、备办宴席;出租活动房屋;养老院;咖啡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截止)。

2015年8月4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使用”古博尔”商标,并在店堂招牌、店铺内醒目位置使用”古博尔”文字,原告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乌鲁**公证处出具了(2015)新亚证内字第5759号公证书。原告据此起诉被告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本案庭审中,被告对于使用”古**”商标的事实认可,并提交了2003年11月17日,古**盆盆肉总店马**与姚*签订的《古**盆盆肉连锁经营特约加盟企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古**盆盆肉乌市总店(甲方)与姚*(乙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为将”古**”品牌及新疆特色”盆盆肉”连锁经营发展壮大,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位于新疆乌市天津路开办古**盆盆肉连锁经营店加盟店。二、乙方需交纳的加盟费用为人民币50000元整,加盟管理费按每月(加盟店内所设桌数50元)计算,付款方式先交纳10000元,其余部分6个月分期付清。…四、开业后甲方须向乙方长期提供下列收费物品1、营业用所有单据、票据。2、印有古**商标的一次性餐巾纸和竹筷。3、制做盆盆肉所需的调料(汤料)。…六、乙方在经营期间须努力维护古**品牌的形象,定期向甲方汇报经营状况,反映经营当中遇到的困难,以便甲方及进有效的提供解决方案,否则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七、乙方如不实行甲方的经营理念或做出任何有损古**品牌形象的行为,甲方有权中止履行合约。…九、乙方在经营期内甲方不得再在乙方区域5公里范围内再开办其他分店。……”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庭审中认可收到了2010年、2011年的管理费,并表示双方因品牌的维护及其他事项对于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产生了争议,后因无法达成一致,上述加盟合同已终止,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合同终止的相关证据,被告对合同终止事项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马**注册商标”古博尔”文字、字母加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新市区古博尔盆盆肉店是否侵犯了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若侵权事实成立,原告马**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被告新市区古博尔盆盆肉店是否侵犯了原告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混淆的…”。本案被告新市区古博尔盆盆肉店对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抗辩认为自己的使用行为得到了商标权人的许可。庭审中,新市区古博尔盆盆肉店的经营者姚*向本院提交的特许加盟企业协议书表明其使用”古博尔”商标,加盟”古博尔盆盆肉连锁经营店”经过了权利人马**的许可,故本院认为原告马**起诉被告新市区古博尔盆盆肉店未经许可使用”古博尔”商标,与事实不符。原告马**辩称,姚*(新市区古博尔盆盆肉店经营者)在加盟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变更经营地址、不服从经营管理致双方加盟协议已解除等均属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可通过协商或合同之诉解决,本案系商标侵权之诉,在原告马**不能证实其与姚*的特约加盟协议终止后,被告仍使用其商标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姚*作为新市区古博尔盆盆肉店的经营者对于”古博尔”商标的使用属授权许可使用,故本院对于原告马**起诉被告新市区古博尔盆盆肉店商标侵权不予支持。

因商标侵权事实本院未予支持,故对于原告所诉侵权赔偿之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35.10元(原告马**已交),由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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