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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农**服务中心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后勤服务中心)与被告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勤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谢**、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后勤服务中心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入职,被告提出不用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将社保费补贴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2014年9月初被告离开原告单位,此后原告无义务再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为被告缴纳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张*到后勤服务中心工作,后勤服务中心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9月张*离开后勤服务中心不再提供劳动。

另查明,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后勤服务中心与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后勤服务中心给张*补缴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新劳人仲字(2015)3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后勤服务中心与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后勤服务中心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给张*补缴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后勤服务中心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认定事实除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外,还有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后勤服务中心给张*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后勤服务中心主张张*于2014年9月离开单位,不再提供劳动,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是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结合仲裁委查明张*自述2014年9月9日头疼,胸闷1周先后在兰州**齐总医院等多家医院住院治疗事实,本院确认张*于2014年9月离开单位,不再提供劳动。2014年9月后后勤服务中心无义务再给张*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对于后勤服务中心主张不补缴张*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后勤服务中心对仲裁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新疆农**服务中心与被告张*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新**勤服务中心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给被告张*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5元,退还原告。

上述原告应履行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履行,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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