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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等与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5)吉**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陕西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18日,上诉人康**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康**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9元,减半收取2029.5元,由上诉人康**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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