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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喀什华峰**责任公司、喀什融**限责任公司、万德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喀什华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喀什融**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司)、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华**司的法定代表人杜**、融**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方全、被告万**的委托代理人鞠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华**司与被告融**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融**司作为发包人将疏勒县新天地一期1号、2号住宅楼承包给华**司进行施工,后被告华**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万**,被告万**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万**在施工过程中于2012年6月20日、21日分别两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并用于该工程总金额为327815元,被告万**于2012年6月21日出具欠条并承诺于30日前付款,如未付,按总款的20%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截至2013年11月仍欠原告186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186000元、违约金65563元,两项合计2515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1、华**司一直到2015年4月份才得知2012年万德高欠款的事情,在三年的时间内原告一直未找到我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万德高承建的项目很多,该材料是否用于融泉工地不得而知;3、该欠款是万德高个人行为,没有我公司授权,与我公司无关;4、在喀**院的(2014)喀**初字第134号调解书中第三项已经说明,万德高的经济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融**司辩称:1、喀**院的(2014)喀**初字第134号调解书中第四条已经说明,万**签字的由其自己负责;2、我公司和原告没有直接关系。

被告万*高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万*高实际上只欠原告92815元;3、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华**司与被告融**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融**司作为发包人将疏勒县新天地一期1号、2号住宅楼承包给华**司进行施工,后被告华**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万**,被告万**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

另查明,被告万*高于2012年6月20日、21日分别两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总金额为327815元,被告万*高于2012年6月21日出具欠条并承诺于30日前付款,如未付,按总款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万*高分别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张*还款135000元;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张*还款100000元,目前尚欠92815元。

再查明,被告华**司、被告融**司、被告万*高于2015年4月13日就疏勒县新天地一期1号、2号住宅楼工程在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2014)喀**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内容为:该工程的所有问题与华**司无关,若有问题由融**司和万*高协商解决;第四项内容为:该工程若有其他的债权债务问题,有万*高签字的凭证由万*高负责解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万**于2012年6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证实欠款和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华**司认为万**同年承建了很多工程,无法证实将材料用于疏勒县住宅楼工程;被告融**司认为该借条与其无关;被告万**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证实的问题不予确认。

(二)(2014)喀**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现已生效,证实1、被告万*高系华**司项目经理;2、万*高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了新天地一期1、2号住宅楼工程;3、该工程发包方系融**司;4、该工程承建方为华**司;5、调解书第二项:融**司欠万*高17万元,万*高享有到期债券的事实;同时间接证实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华**司认为:1、万*高是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不是项目经理,连项目经理证都没有,不可能代表公司签字打欠条;2、调解书中第四项,万*高签字的由其自己负责解决。被告融**司认为:1、我和华**司签订的合同,原告直接起诉我主体不适格;被告万*高认为:原告与调解书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证实的问题不予确认。

二、被告华**司向法庭提供(2014)喀**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中第四项,证实万德高签字的由其自己负责解决。原告认为该民事调解书系三方内部达成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华**司、融**司、万德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被告万**向法庭提供收条两份,证实被告两次付款235000元的事实。同时从付款时间看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被告华**司、融**司、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时效,诉讼时效从双方发生争议时开始计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和被告万*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万*高于2012年6月20日、6月21日两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总金额为327815元。被告万*高于2012年7月4日、2012年8月10日两次向原告张*还款2350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张*和被告万*高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故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被告万*高应偿还原告张*货款92815元。

对于被告万**提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万**于2012年6月21日出具欠条并承诺于30日前还款,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6月30日开始计算2年,至2014年6月30日诉讼时效届满。但被告万**分别于2012年7月4日和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张*两次还款235000元的行为,视为被告万**以分期支付的方式同意继续偿还欠款,且双方没有重新签订欠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期限未约定,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债务人可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万**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按总款的20%支付违约金655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万*高在两次还款后,双方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应视为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和支付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司、被告融**司承担赔偿在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万**没有举证在原告处购买的钢材用于疏勒县新天地一期1号、2号住宅楼工程,另根据(2014)喀**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第四项的约定,原告起诉被告华**司、被告融**司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德高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欠款92815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喀什华峰**责任公司和喀什融**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强求;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被告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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