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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立新,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0日,陈*向刘**借款38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借到刘**人民币38100元,借款一年(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过期未还以准油股份本人股票(31700股)抵账。借款到期后陈*未归还借款。另查明,陈*与段**于199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0日双方协议离婚,在协议中双方对子女抚养、家庭财产分割、家庭债务的承担进行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原告刘**与被告陈*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刘**履行了交付现金的义务,陈*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38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刘**与陈*在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的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因此在此期限内视为无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其损失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58‰主张,予以支持,利息应当计算为381000×10个月(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5.858‰=22318.98元。被告段**抗辩,陈*向原告借款381000元用于赌博,未用于家庭生活,该笔借款应当由陈*偿还。一审庭审后,原审法院向陈*所在单位以及当地派出所进行了解,部分人反映陈*确实存在赌博情况,但均不能证实陈*向原告所借款项均用于赌博,段**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所借款项均用于赌博或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审法院认定陈*向原告借款381000元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偿还,段**的抗辩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陈*、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381000元,并承担利息22318.98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段**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本院,诉称: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陈*借款38万余元根本不知情,陈*也没有将该笔钱用于家庭生活。陈*有赌博的陋习,因两次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且陈*在原审中向法官陈述刘**明知陈*借款是用于赌博,而借款给陈*,其借款合同是无效的。故请求二审法院进行改判,判决上诉人段**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所述事实及理由均属推测,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不属实,且没有用于家庭,因此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陈*答辩:同意上诉人段**的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段**向本院提交了刘**于2011年4月—9月发给段**的短信记录9条。用于证实刘**与陈*关系特殊且刘**破坏陈*与段**的家庭。被上诉人刘**对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发短信的原因是段**也给其发了内容恶毒的短信。被上诉人陈*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表示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刘**、陈*在庭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上诉人段**申请,依法调取了以下两组证据:1、2012年5月5日昌吉回族自治州准噶尔公安局询问笔录一组四份。上诉人段**认为该证据证明刘**和陈*长期在一起,且在游戏厅赌博时刘**也在场,故刘**对陈*长期赌博是明知的。被上诉人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证据的内容也不能反映出在游戏厅玩就是赌博。被上诉人陈*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2012年12月28日阜康市公安局博峰街派出所询问笔录、2013年1月10日阜康市公安局阜公(博)行决字(2013)第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上诉人刘**认为该证据证明陈*有赌博的恶习,因此借款是用于赌博。被上诉人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陈*仅是第一次参赌,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陈*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2年5月5日凌晨0时许,在准东石油基地辉煌动漫城内,被上诉人刘**坐在被上诉人陈*旁边一起玩游戏机时,案外人朱**向陈*讨要借款,双方发生争执,朱**用凳子将刘**和陈*的头部打伤。2012年7月被上诉人陈*因赌博被阜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2013年1月被上诉人陈*因赌博被阜康市公安局博峰街派出所行政处罚500元。

本院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刘**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陈*之间存在涉案款项的借贷关系,且被上诉人陈*亦自认收到借款。故被上诉人陈*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上诉人刘**当庭陈述,其在2010年年底至2013年6月将381000元陆续借给被上诉人陈*,陈*在2013年6月写了总的借条。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陈*因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两次,被上诉人刘**当庭自认其知道被上诉人陈*有嗜好赌博的恶习。故被上诉人刘**在明知被上诉人陈*有赌博恶习的情况下,仍然将381000元借陆续给陈*,缺乏风险防范意识。其次,被上诉人刘**与上诉人段**认识,结合短信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刘**熟知上诉人段**当时的家庭状况,但在陈*借款时,刘**却未将借款情况告知段**,现被上诉人刘**仅以陈*曾说过借款是“包地种树”为由,主张系夫妻共同经营债务,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最后,刘**自述的借款时间与陈*因赌博被公安机关两次行政处罚的时间部分重合,在上诉人段**以陈*存在赌博恶习抗辩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又提供了有效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刘**无证据证明段**和陈*有共同借款合意,或借款确实用于段**和陈*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所需的情形下,本院认为该笔债务系被上诉人陈*的个人债务,应由陈*个人偿还。原审认定本案陈*所借的381000元债务属于陈*与段**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

二、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刘**借款381000元及利息22318.98元。

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1元,邮寄费320元,合计8071元由陈*承担7587元,刘**承担4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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