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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强诉称:被告在承建新疆乌鲁木齐市九家湾“马德里春天”建设工程期间,与乌鲁木**五五砖厂签订供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乌鲁木**五五砖厂为被告单位承建的工程工地供应红砖。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部分砖款,尚欠20000元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砖款20000元,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2年3月31日供砖合同一份,证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五五砖厂给被告供砖的事实。

2、结算单四张,证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砖款220100元,已支付200100元,尚欠200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本案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3月31日,被告江**限公司在承建新疆乌鲁木齐市九家湾“马德里春天”建设工程期间,与乌鲁木**五五砖厂签订供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了供货的名称、数量、单价、结算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砖款220100元,被告分别于结算当日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四张,后被告陆续付款200100元,余款20000元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乌鲁木**五五砖厂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以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均可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不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付强货款2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合计25000元。

本案受理费213元,由被告江**限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用已由原告预交,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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