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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陈**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与被上诉人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泽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泽*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王**、鞠德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王*甲与新疆美**限公司就泽普**贸城A-1××号商铺租赁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年租金24933.60元。2013年2月26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者姓名王*甲,名称为泽普县东方骆驼服饰,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及日用百货零售。被告陈**和丈夫王**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先后11次以王*甲的名义向新疆美**限公司缴纳了泽普**贸城A-1××号商铺的电费,并以王*甲的名义实际经营管理该商铺。2014年10月,原告姜**得知被告陈**要转让泽普**贸城A-168号商铺,双方就转让商铺的事宜进行了协商确认,并于2014年10月28日在新疆美**有限公司泽普分公司处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当场向被告支付转让费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姜**转让房租全部6万(大写:陆**),全部付清”,据此,新疆美**有限公司泽普分公司从被告陈**处收回了王*甲与该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日,原告姜**向新疆美**有限公司泽普分公司缴纳了泽普**贸城A-1××号商铺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房租24933.60元,并于2014年10月27日向该公司交纳A-1××号商铺定金10000元。后原告向泽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各一份,该存根内容记载:陈*乙于2014年6月16日购买泽普**贸城A-1××号商铺,并于2014年8月26日进行了确权。原告确认以上事实后,向新疆美**有限公司泽普分公司对该商铺的现状再次进行确认,该公司工作人员询问原告是否继续租赁商铺,后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该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以转支方式,分两次向原告姜**的父亲姜**的工行卡号为6217××转入24933.60元和10000元,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该款就是其向新疆美**有限公司泽普分公司缴纳的A-1××号商铺定金10000元和房租24933.6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事实真相,被告收取的60000元转让费属于不当得利,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

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姜**与被告陈**就泽普**贸城A-1××号商铺的转让事宜,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口头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并交付商铺钥匙,至此,双方对达成的口头协议内容已经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转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60000元,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60000元的性质为转让费,且经该院多次释明,原告依然坚持认为该60000元为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该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根据,造成他人损失而自己取得的利益,本案被告陈**取得原告姜**支付的60000元,是原告自觉履行双方达成的口头转让协议中约定合同义务的行为,并非没有合法根据,所以,该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6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陈**将已到期且已出售给案外人的房产转让,属恶意侵占上诉人财产,在本案中房屋转租与可期待的租赁期是上诉人给付转让费的基础,陈**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也不是该承租合同的主体,其无权保留上诉人给付的法律原因,构成不当得利。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转让款6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针对上诉人姜**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店面转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费60000元包括房屋剩余不到2个月的租金、一年的经营权及店面的装修,上诉人支付60000元是履行双方就店铺转让而达成的口头协议,并非不当得利。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陈**收取上诉人姜**给付的60000元是否系不当得利款项。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上诉人姜**起诉被上诉人陈**收取的60000元商铺转让款构成不当得利,其应举证证明陈**获得该笔款项没有合法根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商铺原系陈**向新疆美达**泽普分公司所租赁,租赁期为2012年12月1日-2015年12月1日,后姜**得知陈**要转让该商铺,双方协商后,姜**于2014年10月28日给付陈**60000元商铺转让款,同日姜**也向新疆美达**泽普分公司交纳了2014年12月1日-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房租及商铺定金,这说明姜**知晓该商铺只剩下一年租期。姜**支付完转让款并接收商铺,其又向美**产公司交纳租金及定金的行为表明该二者之间又重新建立了新的房屋租赁关系,虽然姜**后期得知该商铺被他人购买,美**产公司也退还了姜**交付的租金及定金,但其与陈**就商铺的转让行为已履行完毕。现姜**上诉称陈**曾许诺帮助其继续承租该商铺三至五年、陈**隐瞒商铺被他人购买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陈**取得姜**支付的60000元是姜**履行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中的约定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姜**以不当得利起诉陈**要求返还商铺转让款6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人姜**已预交),由上诉人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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