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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设局行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设局(以下简称:米东区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被告米东区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曹*、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认为原米**管理所将位于米泉市稻香南路1单元1楼左手集资房产转移至胡清军名下的登记行为有误,给原告造成损失,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

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米泉市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表,证明涉案房屋是原米泉**易公司财产,由米东**管理中心申请转移给胡清军。

2、米泉市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表、米泉市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证明转售胡清军符合条件,进行了审批。

3、米泉市房屋权属登记缴费清单,证明审批后胡清军按规定缴纳了手续费用。

4、米泉市房屋权属申请(转移)登记收件资料移交清单,证明胡**及米东**管理中心按规定提交了房屋转移需要的相关资料。

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米东**管理中心委托李**全权办理过户手续。

6、房屋交接补充说明,证明米东**管理中心出具了(2009年3月24日)说明,同意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

7、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2009年3月24日米东**管理中心与胡**签订了买卖契约,米东**管理中心以买卖的形式将房屋售与胡**。

8、证明,证明胡**购置了房屋,房款已全部交清。

9、房产测绘委托协议书及测绘报告,证明房屋转移应当由测绘中心进行测绘。

10、(2012)乌中民四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法院判决确认米东区财政局与胡**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11、(2012)米东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单位应当只承担登记上的错误。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是依据法律规定办理的相关手续。

原告诉称

原告常*喜诉称,根据(2012)米东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2013)乌中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原米**设局于2009年3月24日做出的将丘(地)号为0214058000110102所有权人为胡清军的房产转移登记,行政诉讼法第九章第六十七条、物权法第二章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有法必依,有错必纠的原则,现依法提起诉讼。

原米东**管理中心与胡**于2009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已被(2012)米东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2013)乌中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没有履行审查义务,理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各种责任。由于这份虚假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导致我从2001打官司至今已产生裁定、判决书共十一份。在长达五年的诉讼过程中,给我精神上造成的巨大的伤害,在经济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赔偿请求。我要求被告赔偿因登记错误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310元,快递费330元,打字复印、光盘刻录费1200元,录音笔850元,餐费55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交通费1220元,误工费7000元,精神损害费11460元,以上共计3292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0)米**一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2010)乌**四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2011)乌**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2011)乌**再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2011)米**一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书、(2012)乌**四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2012)米东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2013)乌中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2013)新民申字第1382号民事裁定书、(2014)米**二初字第380号民事裁定书、(2014)米**二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由于被告错误登记,导致胡清军多年来一直与我诉讼;

2、交通费票据、案件受理费票据、打印、复印费票据、邮寄费票据、购买录音笔票据、餐费票据、律师费收条,证明由于多次诉讼,产生各项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米东区建设局辩称,原告要求我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的。原告在诉状中称米东区建设局作为登记机关没有履行审查义务,理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的这一陈述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我局原房管部门(现房管部门已并入乌鲁木齐市房产局)给胡**办理房产证是依据2009年3月24日米东新**理中心与胡**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该中心出具的同意办理房产证手续的证明、房屋交接补充说明等相关资料,我局原房管部门是严格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的登记手续,并不存在违法行为,更不存在没有履行登记审查义务。而目前人民法院做出的撤销房产转移登记的判决,是依据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1)米**一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书及乌鲁木齐**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四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财政局(原米东新**理中心)与胡**于2009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这是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依据法律规定做出的判决,责任不在我局,而且我局也无权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因此原告要求我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的。原告的要求我局承担赔偿责任的各项主张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对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米泉**易公司对其职工集资建住宅楼时,胡**参加了集资购房,并交付了集资购房款53165.78元。原米泉**易公司将住宅楼建好后交付职工居住,但未办理产权手续。后胡**去世,其购买的房屋由胡**的弟弟胡**管理。1998年3月,胡**借原告常**款项后无力偿还,将该楼房抵债给了原告,原告常**随后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胡**于2007年11月23日与原告常**补签抵债协议一份。

后原米泉**易公司解体,其资产由米东新**理中心接管。2009年3月23日,米东新**理中心向米**地产管理所出具证明,载明“胡**集资购置原米泉**易公司住宅一套(房屋座落于米泉市稻香南路1单元1楼左手),共计53165.78元,已全部缴清。由于原米泉**易公司已破产注销,其名下所属的剩余财产均由我中心代管,故特此证明,请给予办理房产证相关手续为盼”。2009年3月24日,胡**与米东新**理中心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2009年4月22日,原米**地产管理所为胡**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核准颁发了米房权证西字第00047416号房屋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

2010年3月22日,原告常**将胡**、米东新**理中心诉至米**民法院,要求确认胡**与米东新**理中心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010年6月4日,米**民法院作出(2010)米东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人民法院,乌鲁**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乌**四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乌鲁**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符合再审的情形,2011年4月1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院作出(2011)乌**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乌鲁**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011年7月26日,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1)乌**再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乌**四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及米**民法院(2010)米东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米**民法院重审。

2011年12月14日米**法院作出(2011)米**一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常**与胡**均不服高判决,上诉至乌鲁**人民法院,乌鲁**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乌中民四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乌鲁木**民法院(2011)米**一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二、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财政局(原米东新**理中心)与胡**于2009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三、驳回上诉人胡**上诉请求。2012年11月12日,原告常**向乌鲁木**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2月11日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米东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原米**设局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的将丘(地)号为0214058000110102所有权证号为00047416号的所有权人为胡**的房产转移登记。胡**不服,提起上诉,乌鲁**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乌中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对该判决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新民申字第13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胡**的再审申请。

后原告常**将胡**、中国工**限公司乌鲁木齐米东区支行诉至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4日,原告常**申请撤诉。2014年10月15日,原告常**再次将胡**、中国工**限公司乌鲁木齐米东区支行诉至米东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胡**与中国工**限公司乌鲁木齐米东支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2014年11月17日,乌鲁木**民法院作出(2014)米**二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胡**与被告中国工**限公司乌鲁木齐米东支行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

裁判结果

原告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米泉市房地产管理所隶属于原米泉市建设局。2007年经**务院批准,原米泉市与原乌鲁木齐市东山区合并成立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米泉市建设局和原乌鲁**区建设局随之合并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设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有效身份证明等登记要件。本案中,胡**向原米泉市建设局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提交的材料形式上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原米泉市建设局依据胡**提供的材料,为胡**办理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虽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但原米泉市建设局的登记行为并不存在违法事实,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赔偿的范围,因此,原告的各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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