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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新疆呈**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起诉被告新疆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信房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祝*,被告呈信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6月5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将其所开发的“呈信·铂金湾(朗*盛境三期)”B区057号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给我,转让总价为180000元,转让使用权期限为:自地下车库移交之日起至2057年1月18日,交付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合同签订后,我分三次缴纳转让款18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将车库交付给我。被告虽是以停车位43年使用权名义转让,实际是对其产权的转让,又明确告知不能办理产权证书,显然合同约定的期限超过了法律规定最长20年的期限,超出期限是无效的。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14年6月5日所签订的B区057号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部分无效,返还停车位转让款96280元,赔偿经济损失56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呈信房产公司辩称:原告认可是停车位的使用权转让,故原告主张本案涉及的合同超出20年以上部分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存在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属于使用权转让合同,不是租赁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类似于租赁合同最长20年租赁期的法律强制性要求。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京疆路72号呈信铂晶湾(郎*盛境三期)B区057号车位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容车规格:长×宽≤5.15米×2.50米。被告应当在2014年11月15日前交付本车位,使用期限自移交之日起至2057年1月18日止。转让价款为180000元,原告在2014年4月26日前支付20000元,5月26日前支付16000元,7月12日前支付144000元。同时特别条款约定,根据乌鲁木齐市有关规定,地下停车位不能办理产权证、土地证等手续。本地下停车位为非产权车位,不能办理相关权属证书,被告已事先充分告知原告,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且无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180000元的转让费。2015年6月1日,被告将该地下停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现原告以车位使用权转让不得超过20年为由,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6月5日所签订的B区056号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部分无效,返还停车位转让款96280元,赔偿经济损失5649元。

另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取得新市区京疆路72号朗*盛境三期地下车库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是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而不是租赁合同,故不适用租赁合同最长20年租赁期限的规定。被告已取得地下车库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全部转让款,被告也已将涉案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合同已履行完毕。该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情形,故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6月5日所签订的B区057号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部分无效并主张被告返还停车位转让款96280元,赔偿经济损失5649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38.58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1169.2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1169.2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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