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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刚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刚与被上诉人马桂花的委托代理人祝*到庭参加诉讼。马*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是马**、马**的母亲,三人均属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上沙河村村民,马**、马**的丈夫马**、马**、马**妻子冯**、马**共同承包了村上的29亩土地。2009年2月27日马**的丈夫马**去世。2013年9月9日马**代表其妻子、马**、马**与米东区古牧地镇上沙河**员会(以下简称上沙**委会)签订《古牧地镇上沙河村征地协议》,约定上沙**委会2013年9月征收马**等五口人承包的责任田,上沙**委会向马**五口人支付安置补助费每人188640元,五人共计943200元。按29亩承包田种植的花以每亩3万元补偿青苗补助费87万元。承包地上的看护房补偿3千元,对新增人员按15万元补偿。以上合计1966200元。在《古牧地镇上沙河村征地协议》上马**在乙方处签名。2013年9月9日马**、马**领取了土地补偿款1966200元,同日,马**又领取了按五口人发放的征地补助费10万元。马**领取了自己的份额后,剩余款项均由马**领取。另查明:马**、马**及马**的责任田并没有种植花,为给村民更高的补偿以促使村民早日搬迁,征收部门按补偿价值较高的花来核算补偿款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马**提出的其父补偿款应按照继承进行分配的辩解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民土地,应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政府在征购农民土地时,应向被征地农户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款,这是对被征地农民因失去房屋耕地,失去基本生活条件作为其社会保障的来源,给予足够份额的补偿,以解决农民失地后的生产生活及今后的出路问题。本案中,马**、马**以农村承包户的形式承包米东区古牧地镇上沙河的集体土地,2009年马**丈夫、马**父亲马**死亡,由于作为承包户的马**、马**、马**及马**妻子尚在,故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应由马**、马**、马**及马**妻子继续承包。在征购承包地时,虽按承包户中5人的标准发放安置补助费、征地补偿费,但马**丈夫、马**父亲在发放安置补偿费、征地补偿费时已死亡,不应参与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的分配,同时也不是需要安置的对象,无法享有安置补偿费。故对马**的安置补助费、征地补偿费应由马**、马**、马**及马**妻子共同享有,马**领取马**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相应份额,侵犯了马**因土地征收获得补偿的权利,马**要求马**返还安置补助费943200元、征地补偿费10万元的四分之一,即235800元和2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对于征地补偿款中青苗补助款部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马**、马**、马**均认可《古牧地镇上沙河村征地协议》中虽然是按种植花进行补偿,实际并未种植花,而是征地部门提高补偿款的方式,因马**已经死亡,此项补偿应由马**、马**、马**及马**妻子共同享有,马**要求马**返还青苗补偿款217500元(87万÷4人)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对于马**辩称起诉并非马**本意的辩解意见,因马**本人到庭,在庭审中能够明确表明自己的意见,表示要求马**返还自己的补偿款,故对马**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马**提供上沙**委会的证明拟证实29亩地中有15亩地为承包地,其余14亩地为马**的开荒地,但该证明并无上沙**委会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马**认为其所盖房屋是用补偿款与马**共同所建,故不应返还补偿款的辩解意见,因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综合以上分析,遂判决如下:一、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返还安置补助费235800元;二、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返还征地补偿款25000元;三、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返还青苗补偿款217500元。

上诉人马占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马桂花做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主体不适格,被征29亩土地中14亩为我与妻子开垦的荒地,不应计算在家庭承包范围内;二、本案我方与马桂花是母子关系,属婚姻家庭范畴,现家庭关系并未终止,本案应由少年庭管辖;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马桂花不是承包方,其不能依据《物权法》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主张相应权利;四、原审法院审判人员与马桂花之子串通,我方多次申请其回避均被驳回,存在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马桂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本案我方一家以户为单位承包了29亩土地,一户的家庭成员为5口,2009年2月27日,马**的丈夫去世,后来涉案土地被征用,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补偿款按照家庭成员5口作为补偿对象,每个成员都能获得补偿款。马*刚当时作为家庭代表人获得了全部的补偿款,相应的款项应当返还给我方。马*刚以我方为老年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为由认为我方不具备受补偿的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征地补偿的政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马占英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有《古牧地镇上沙河村征地协议》、领款单、户籍证明、证明、户口本、房屋照片、建房申请、建房合同、计算单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2013年9月9日马*刚作为家庭代表与上沙**委会签订的《古牧地镇上沙河村征地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是马*刚一户取得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征地补偿的依据。马桂花为马*刚一户中的家庭成员,享有取得补偿的资格,故马*刚提出马桂花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刚提出被征的29亩地中有14亩地是其与妻子开发垦的荒地,不应计算在家庭承包地的范围内,对此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基本形式是家庭承包,在承包土地被征用后,也是按户为单位进行的补偿,现对马*刚一家进行的征地补偿也是按《古牧地镇上沙河村征地协议》来履行的,如马*刚认为征地补偿存在计算和支付错误,其可向上沙**委会反映,对征地协议进行变更,但在征地协议变更之前,本院以双方签订的《古牧地镇上沙河村征地协议》为依据来认定本案,故本院对马*刚认为14亩地不属于家庭承包地范围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庭审中马*刚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多份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均不属于《古牧地镇上沙河村征地协议》的补充协议,对征地协议的条款未进行变更,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具有人身性质。现马桂花作为被安置人员,其要求马*刚返还代为领取的安置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按《古牧地镇上沙河村征地协议》的内容,每人的安置补偿费为188640元,对此马*刚应向马桂花返还,对马桂花主张的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本案中,按《古牧地镇上沙河村征地协议》的表述青苗补偿费是按花进行的补偿,而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实际未种植花,故各方当事人均不是实际投入人,原审法院将青苗补偿费平均分配给个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四、对于上沙**委会按五口人发放的征地补偿费10万元,因该补助费是按人头发放,马桂花属于发放该补偿费的范围,马桂花可领取2万元,马*刚提出不应向马桂花返还该征地补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认定马*刚应向马桂花返还25000元征地补偿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五、马*刚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经本院审阅原审卷宗,并无程序违法之处,原审中马*刚提出的对审判人员的回避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中关于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马*刚提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马*刚提及的家庭内部关系等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解决,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马*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桂花返还青苗补偿款217500元;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马占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桂花返还安置补助费235800元”为上诉人马占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马桂花返还安置补助费188640元;

三、变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马占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桂花返还征地补偿款25000元”为上诉人马占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马桂花返还征地补偿款20000元。

以上马占刚应给付马桂花款项42614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478300元,核定给付标的426140元,占请求标的的89%,一审案件受理费8474.5元(马**已预交),由马**负担89%即7542.31元,由马**负担11%即932.19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74.3元(马**已预交),由马**负担89%即7542.13元,由马**负担11%即932.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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