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徐**与被告马*、程**、程**、朱**、解**、王**、王*、田**、邓**、孙**、孙*、新疆**学校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马*、程**、程**、朱**、解**、王**、王*、田**、邓**、孙**、孙*、新疆**学校(以下简称供销技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程**、程**、朱**、解**、王**、王*、田**、邓**、孙**、孙*、供销技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原系被告供销技校学生。2010年9月14日、9月15日,被告马*、程**、王**、朱**、田**、孙**在供销技校的学生宿舍内,连续殴打原告的脸部、胸部等多处身体部位,并用手机拍照,致使原告精神出现严重问题,经鉴定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后法院作出的(2012)新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2)乌中少刑终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3)新少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2013)乌中少民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了2012年之前的赔偿费用。原告在上述事件发生后,生活不能自理,精神恍惚,需要长期治疗、吃药以及陪护和看管。被告程**、王**、朱**、田**、孙**虽已成年,但没有收入和财产,监护人应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供销技校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安全保护责任,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42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交通费5070.50元、住宿费5220元、陪护费95086元、误工费4650元、复印费4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15369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程银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解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孙梦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供销技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书面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宿舍内遭到同学多次殴打、辱骂,没有及时向学校反映,导致连续受到伤害,学校并无过错,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学生也被追究了法律责任,故学校不应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被殴打后经法医鉴定精神造成“创伤性应激障碍”,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哈密市石**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因“心境性应激障碍”全天需人照顾,上述两种病情属于不同的精神症状,故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费用与2010年在学校致害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供销技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徐**原系被告供销技校的学生。2010年9月14日、9月15日,被告马*、程**、王**、朱**、田**、孙**在被告供销技校的学生宿舍内,连续两天轮流用拖鞋、衣服架子殴打原告徐**的脸部、胸部及身体其他部位,并用手机进行拍照。经鉴定原告徐**为“创伤后应激障碍”,2010年9月14日、9月15日徐**被他人“聚众侮辱”的生活事件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2012年6月9日,本院因上述事实,作出(2012)新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认定被告马*、程**、王**犯侮辱罪,并对被告马*、程**、王**予以有罪判决。同时,原告徐**因上述事实对被告马*、程**、王**、朱**及供销技校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同时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王**以及徐**不服,向乌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乌鲁**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9月2日作出(2012)乌中少刑终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由被告马*、程**、王**、朱**向原告徐**支付附带民事赔偿款项总额的65%,由被告供销技校向原告徐**支付附带民事赔偿款项总额的35%。田**、孙**因事发时未满16周岁,未予追究相应责任。

2012年12月25日,原告徐**再次将被告马*、程**、朱**、王**以及供销技校诉至法院,要求赔偿2012年12月25日之前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陪护费、营养费合计135854.47元,本院依法作出(2013)新少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供销技校赔偿原告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陪护费合计

83860.80元的35%即29351.28元;二、被告马*、程**、王**、朱**共同赔偿原告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陪护费合计83860.80元的65%即54509.52元;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徐**不服,向乌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乌鲁**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3)乌中少民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认定: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少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少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供销技校赔偿原告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陪护费、牙齿治疗费合计102162.13元的35%即

35756.75元;三、变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少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马*、程**、王**、朱**共同赔偿原告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陪护费、牙齿治疗费合计102162.13元的65%即66405.38元。

另查明:原告徐**因“创伤后应激障碍”,于2014年2月19日至3月28日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安心医院(以下简称安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出住院费用15271.90元。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原告在乌鲁**人民医院、安心医院门诊就医,支出门诊医疗费用合计25947.11元。

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徐**及其母亲王**往返哈密至乌鲁木齐支出火车票费用共计3683.50元、出租车车费600元。哈密市石**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王**的女儿徐**因情绪波动大,全天需人员陪护照顾,王**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聘请周**陪护女儿。2013年度乌鲁木齐市护理护工的工资报酬标准中的高价位为2300元/月;2014年度乌鲁木齐市护理护工的工资报酬标准中的高价位为2556元/月。

再查明:被告程银庄系程**之父,被告解光平系朱**之母,被告王斌系王丽娟之父,被告邓*红系田**之母,被告孙明系孙梦莹之父。在诉讼过程中,实际侵权人与其监护人均未向法庭实际侵权人有、无财产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2013)新少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2013)乌中少民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医疗票据、火车票、出租车车票、住宿费发票、哈密市石**区居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他人非法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被告马*、程**、王**、朱**、田**、孙**共同殴打、侮辱原告徐**,并造成徐**“创伤后应激障碍”的损害后果,被告马*等6人作为对原告健康权的侵害人,应当作为赔偿义务人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供销技校未能尽到安全保护责任,存在过错,亦应作为赔偿义务人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对于被告供销技校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在本案之前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以及民事案件中,法院已经对赔偿责任比例进行过确定,故本院在本案中沿用该赔偿责任比例。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时,实际侵权人均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本案诉讼时具备了民事行为能力,但侵权人是否有财产,侵权人及其监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实际侵权人及其监护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程**、程**、朱**、解**、王**、王*、田**、邓**、孙**、孙**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抗辩。

关于原告徐**主张各项费用的问题:(一)、原告在安心医院住院产生的住院费15271.90元以及在乌鲁**人民医院、安心医院门诊就医支出的门诊医疗费用25947.11元,共计41219.0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在安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及其母亲往返哈密与乌鲁木齐就医产生的火车票费用合计3683.50元;对于出租汽车发票,因无具体地点、时间等内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600元的出租车车费。(四)、原告居住在新疆哈密市,来乌鲁**人民医院就医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住宿费用,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水磨沟区南湖路馨洁宾馆住宿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及其母亲为就医治疗支出住宿费5220元。(五)、原告主张陪护费9508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5日哈密市石**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全天需人员陪护照顾、原告的母亲王**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聘请周**陪护原告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鉴于哈密市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低于乌鲁木齐市护理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乌鲁木齐市护理护工的工资报酬标准中的高价位2300元/月以及2014年度乌鲁木齐市护理护工的工资报酬标准中的高价位2556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一名陪护人员的陪护费,即2300元×12个月+2556元×12个月=58272元。(六)、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受害人徐**没有工作,其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吐哈石油公**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也仅证实其母王**月工资为6072元,其中误工23天,误工费4650元,但该份证明未能说明王**误工的原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程**、程**、朱**、解**、王**、王*、田**、邓**、孙**、孙*共同赔偿原告徐**医疗费4121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交通费4283.50元、住宿费5220元、陪护费58272元,合计109919.51元的65%即71447.68元;

二、被告**工学校赔偿原告徐**医疗费

4121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交通费4283.50元、住宿费5220元、陪护费58272元,合计109919.51元的35%即38471.83元;

三、驳回原告徐**主张误工费465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153692.50元,核定给付金额109919.51元,占争议标的的71.52%,案件受理费3373.85元(缓交),原告徐**负担28.48%即960.87元,被告马*、程**、程**、朱**、解**、王**、王*、田**、邓**、孙**、孙*共同负担71.52%的65%即1568.44元,被告**工学校负担71.52%的35%即844.54元;复印费40元、邮寄送达费3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马*、程**、程**、朱**、解**、王**、王*、田**、邓**、孙**、孙*共同负担260元,被告**工学校负担14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交予法院。

上述被告马*、程**、程**、朱**、解**、王**、王*、田**、邓**、孙**、孙**应给付原告徐**款项合计71707.68元,被告**工学校共应给付原告徐**款项合计38611.8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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