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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严新,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95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严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8日,刘**取得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31号3-3-401室的房屋所有权。2008年9月18日,刘**、严*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并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刘**、严*婚后有一女刘**由严*监护抚养;刘**每年支付4800元生活费;每年的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由刘**、严*共同承担;刘**有随时探视权;刘**、严*婚后有住房一套位于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四季风情苑3号楼3单元401室归严*所有;待女儿即刘**成人后转到女儿即刘**名下;刘**放弃房屋拥有权;刘**、严*婚后无共同财产……。后刘**、严*未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严*及刘**一直居住在诉争的房屋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严*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房屋归严*所有;待刘**成人后转到女儿即本案刘**名下。刘**放弃房屋拥有权。该条约定虽为离婚财产分割的约定,但从该条内容整体审查应为刘**、严*承诺在刘**成年后将该房屋赠与给刘**,刘**放弃房屋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规定的除外。刘**要求刘**、严*协助办理过户的房屋属不动产,该房屋所有权未过户至刘**名下之前,刘**均有权撤销对刘**赠与该房屋的行为。刘**称刘**的该项赠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属于具有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刘**系刘**的父亲,在刘**与严*离婚后,刘**在离婚后亦履行了定期向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刘**及严*对刘**的赠与属普通的亲属之间的赠与行为,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道德义务的赠与。现该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刘**名下,且刘**亦表示拒绝协助刘**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应视为刘**撤回了对刘**的赠与行为,刘**要求将刘**名下房屋权属证书过户至刘**名下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刘**、严*离婚协议约定在刘**成年之前,诉争房屋归严*所有,该房屋现仍实际登记在刘**名下,严*在法律上无法将该房屋过户至刘**名下,故刘**要求严*将刘**名下房屋权属证书过户至刘**名下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刘**对严*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刘**对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刘**与严新离婚时约定,待刘**成年后,过户登记至刘**名下,原审法院认定刘**有权单方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没有法律依据,有案例可以说明刘**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刘**与严新离婚后,该房屋虽由刘**与严新居住,但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交付。不动产应当以登记为准。刘**以案例作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186条及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进行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严新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房屋产权证书以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具有身份关系的民事合同,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一个整体。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财产部分的约定反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应取得双方一致同意,刘**无权单方撤销赠与。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刘**与严*的离婚协议约定:“刘**、严*婚后有住房一套位于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四季风情苑3号楼3单元401室归严*所有;待女儿即刘**成人后转到女儿即刘**名下;刘**放弃房屋拥有权……”,根据协议内容,明确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先归属于严*,需由严*先主张房产过户登记。现刘**主张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尚不具备诉讼条件。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在判决理由中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主文部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2.78元(刘**已预交),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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