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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为新疆伊犁**有限公司与吐**依盖拜尔地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吐**地因与被上诉人伊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原审被告伊**、原审被告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4)伊**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吐**地的委托代理人邓朝晖被,上诉人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伊**、原审被告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日,吐**地向农村信用社递交《信贷关系申请书》,内容为:“本人向伊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00万元,一年还清,贷款用于为其子购买商铺,愿将其子名下新华西路39号的阿**大厦作为抵押担保”。同时,还递交了其子名下的伊**华西路39号阿**大厦的有关房产手续。2012年4月24日,农村信用社和吐**地签订了编号为(110112)伊农借字(2012)12462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农村信用社为吐**地借款15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商铺,贷款期限一年,时间从实际发放到贷款开始计算,贷款利息从实际发放贷款开始计算,贷款月利率8.74666‰,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挪用借款,则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2012年4月24日,农村信用社根据吐**地的指定将1500万元借款转到伊犁宝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吐**地为保证能按时归还贷款,将其子依**阿**大厦作为抵押。农村信用社与吐**地、吐**代替依**签订了农信抵押字(2012)第124627号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并代其子签订了“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伊宁市**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11日,吐**地由于经营不善,申请借款1500万元中,剩余的1200万元延长还款期六个月,向农村信用社偿还了本金300万元和1500万元一年的利息,但延期六个月的1200万元的利息8575.54元未还。2013年4月11日,农村信用社同意对1200万元延期六个月还款,并与吐**地签订“延期协议”,吐**地的借款人的身份、吐**以依**的监护人身份在抵押人担保书上签字。该协议写明:“最初的本金1500万元,延长还款期的1200万元,贷款月利息10.35‰,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虽然当事人延长了还款期,但吐**地在协议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农村信用社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吐**和吐**是否应承担1200万元还款责任以及未按时偿还所产生的罚息问题。农村信用社与吐**签订的伊*借字(2012)124627号《个人借款合同》与《延期还款协议书》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依照合同享受其合法权益,同时应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已满,但至今吐**仍未还清贷款,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规定偿还本金和利息并承担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罚息有明确约定,吐**出不承担罚息只承担合同约定利息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规定,不予支持。吐**·伊盖拜尔地应当承担1200万贷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和自2013年10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罚息。农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贷款合同是农村信用社与吐**·伊盖木拜尔地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规定,借款合同只是对农村信用社和吐**·伊盖拜尔地具有约束力,吐**没有签订贷款合同,只是以伊**‘吐**的法定监护人的身份、在抵押担保合同上代签名,所以贷款合同对吐**没有法律约束力,对农村信用社提出要求吐**承担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二)关于伊**·吐**是否应对借款承担担保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2012年4月,伊**·吐**仅为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从金融机构贷款1500万元并以房地产设立抵押,是一项风险的商事法律行为,以伊**·吐**的年龄、智力、生活经验及其能力,尚不足以认识该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因此由其父代为签订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抵押行为有效,应承担法律责任。如吐**未履行判决规定的债务,农村信用社有权依法对抵押物伊宁市新华西路39号的阿**综合大厦折价或拍卖出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力。遂判决:一、吐**偿付伊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200万元和贷款期限剩余利息8575.54元;二、吐**偿还伊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务1200万元的自2013年10月24日至判决生效时止的罚息(按15.375‰计算);三、律师代理费166300元由吐**承担;四、如吐**未履行在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伊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法对伊**·吐**名下的抵押物伊宁市新华西路39号的阿**综合大厦折价或拍卖出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力。

上诉人诉称

吐**上诉称:(1)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我不应该按15.375‰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我不承担律师代理费16.63万元,律师代理费尚未列入目前我国法律保护范围同时借款合同也未约定由吐**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农村信用社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借款合同”中已经对律师费的承担有约定,这种约定是有效。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吐尔逊·依盖拜尔地上诉请求变更原判决第二项,不应该按15.375‰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但是没有交纳上诉费,本院限期在2015年7月17日前补交,但是,其未补交,故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吐尔逊·依盖拜尔地是否承担委托代理费16.63万元问题。农村信用社与吐尔逊·依盖拜尔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七条(借款人承诺)第7.8项约定,“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农村信用社。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依据,足以证明农村信用社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66300元,故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6元,由上诉人吐**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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