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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U2022阿**与中国邮**有限公司且末县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木诉被告中国邮政**司且末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且末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木,被告**末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木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邮政银行且末支行的员工来到原告地里,要求原告赶紧捡棉花偿还到期贷款。原告当场告知被告的员工,其并没有从被告处贷款,而是借用他人的贷款。且原告会联系于田县的亲戚前来帮忙采摘棉花,并偿还他人的借款。被告却在2013年11月6日、7日、9日带人将原告96.1亩地的棉花捡走,地里的棉花也遭到糟蹋,被告捡了一遍以后也没有再进行采捡,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按照有关数据统计,96.1亩地可产49299kg棉花,按照当年收购价格8.3元计算,可创收40918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91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邮政银行且末支行辩称:原告阿**借用被告贷款户的钱,同时这些贷款户未偿还被告的贷款,三者之间形成三角债务关系。被告找到原告时,其同意自愿代贷款户向被告偿还贷款。被告也未派人捡收自行处理原告的棉花,而原告所述的侵权事实发生在2013年11月5日,至今已时隔两年,原告并没有向有关机关主张权利,原告所述不属实。此外,根据法律规定侵权人应该赔偿因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造成的间接损失和扩大损失也不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阿**且末县邮政局投递员,其同时作为被告邮政银行且末支行信贷协管员期间,协助办理向农户贷款事项,并从部分贷款户手中以个人名义借用资金。贷款户贷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偿还贷款,被告向本院起诉吐尔逊江·麦麦提、麦**、亚森·图尔孙等贷款户偿还到期贷款。之后,此三人又向本院起诉阿**偿还借用的贷款,以上案件经本院已审理终结。此前,被告找到原告催促其及时将借用的资金代贷款户向被告偿还,原告也表示筹措资金后会偿还其借用贷款户的贷款。

2013年原告在且末县阔什萨特玛乡阿勒玛特热木村种植了195.1亩棉花,其中东西方向共四条田合计99亩,在其房屋后面南北方向共四条田合计96.1亩。时至棉花采收季节,被告找到原告并催促及时采摘棉花偿还其借用农户的贷款。2013年11月5日,被告邮政银行且末支行的职工买**联系了中巴车司机玉苏普·肉孜,让其带拾花工帮原告采捡棉花。玉苏普·肉孜到原告地里查看棉花情况,并在电话里与原告谈好价格后,因有事便让其同行艾**和麦合木提带拾花工去原告地里采摘棉花。11月6日、7日分别由艾**、麦合木提带人进行采摘,11月8日由于拾花工不愿意去捡原告家的棉花,原告同意加价后,11月9日麦合木提又带一中巴车拾花工去采摘原告的棉花。拾花工采摘原告家的棉花期间,由原告的亲戚向拾花工提供了捡棉花使用的袋子并监督采摘情况,由原告的妻子负责对采摘的棉花进行过称、记账并结算,未发生阻扰采摘棉花的行为或争议。采收的棉花出售后价款汇入买**的账户,买**扣除其代原告垫付的拾花费用外,其余款项偿还了原告的欠款。时至2014年1月26日,原告在田地间房屋后面的四条田棉花尚未采摘完。原告于2015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之前也未向有关部门就财产受到侵害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且末县阔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发票、证人证言、录音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阿**以被告邮政银行且末支行侵害其权益为诉讼理由,首先需证明对方有侵权的行为,即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便采收原告种植的棉花。庭审中被告否认有采收原告棉花的行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侵害行为,且拾花工在采收棉花过程并没有受到原告的阻止,时隔近两年原告也未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其在庭审中自称被告捡过一遍后,之后的几遍花也应该由被告进行采收等情节与原告在诉讼中的主张存在矛盾,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37.73元,由原告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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