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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2016年1月27日第三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建房,每平方米1200元,先预付50%,余款在房屋盖好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建房140平米,工程款共计168000元,另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又给被告建围墙20米,每米350元,共计7000元,打混凝土地平120平米,每平米100元,合计12000元,建花墙20米,每米造价100元,合计2000元,建厕所一个2000元,以上合计191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53000元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建房工程款15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建房施工合同的事实,但被告已支付5500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38000元,原告承建的房子尚未交工,水电暖原告都未施工,被告给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加油费300元,但未出具收条,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未给被告建围墙、打地坪,也未给被告建花墙,上述工程系被告自己完成的,厕所是被告自己的砖,自己挖的坑,但施工系由原告的工人帮忙干的,被告给工人买了鸡和烟,算是感谢,并不能算工钱,另外,原告盖房子使用了被告的石头价值5760元,原告用了3000块小砖,每块0.25元,应从建房款中扣除。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房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建房合同的事实。被告质证:认可,无异议。

证据二、证人魏新军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建造的围墙、花墙、厕所均是原告的工人所建,并不是免费的。被告质证:对于证人说的厕所的坑是原告的工人干的不予认可,厕所的坑是被告挖的。

证据三、证人杨**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建造的围墙、花墙、厕所均是原告的工人所建,并不是免费的。被告:对证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可。

证据四、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地坪、厕所、花墙、围墙的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及放弃质证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刘**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收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建房款55000元。原告质证:认可,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尉犁**三大队的一处民房交由原告承建,面积为140平米,每平米1200元,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先预付50%的建房款,剩余房款待房屋盖好后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了承建房屋的具体施工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施工期间原告使用了被告部分的石头及小砖,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5000元建房款。

另查明,除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项目外,原告另承建了77.28平米地坪(包工包料),27.2米花墙(除砖头外,包工包料),16.4米围墙(除砖头外,包括控坑包工包料)。原告于2014年5月撤离工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于原、被告2014年3月28日所签订的建房合同,我国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并无对农村建房的施工者有资质方面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秉着诚实守信、信守合约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焦**、原告是否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项目。庭审时,被告称,原告口头承诺房屋的卫生间、厨房的推拉门没有做,卫生间的便盆、洗脸盆没有装,暖气没有安,电没有安装,施工并未履行完毕,且未向被告交工。原告对此并不认可,称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被告所提出的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原告并未向被告承诺,且也不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内,原告已向被告交工。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房合同中的施工项目,目的在在于双方对履行合同义务有章可循,经本院实地勘查,对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项目,根据实地勘查的情况,原告已履行完毕。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口头承诺未完成的卫生间、厨房的推拉门没有做,卫生间的便盆、洗脸盆没有装,暖气没有安装,原告并不认可对此进行了承诺,而被告也无证据证实该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所提出原告未施工完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所承建的房屋是否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被告提出,原告所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存在漏雨等情况,对此,原告并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房合同过于简单,并未约定施工项目的具体标准,考虑到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为民房,本院无法确定被告所述的质量问题所依据的标准,另外,经本院实地勘查,并未发现原告所承建的房屋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原告所诉的围墙是否是原告承建的,花墙、厕所是否是免费承建,围墙、地坪、花墙、厕所的造价是多少。庭审时,被告提出原告承建房屋外侧的围墙系被告自行建造,原告对此并不认可,称围墙除砖头外,其余材料及用工均系原告完成。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审时提供魏新军的证言,可以较为客观的认定,围墙除砖头以外,其余建筑材料及用工均系原告完成,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花墙、厕所由原告的工人帮忙完成,且由被告给工人购买了鸡、烟,作为感谢,并不认可原告要求支付的工钱,原告对此并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花墙、厕所系原告工人免费进行施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庭审时被告并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经鉴定,对于原告所承建的77.28平米(经原、被告测量)地坪(包工包料)费用为4630元,27.2米花墙费用(除砖头外,包工包料)1835元,16.4米围墙费用(除砖头外,包工包料)3340元,2.5平米厕所费用(除砖头外,包括挖坑包工包料)1000元,对于鉴定文书,本院向被告送达后,在告知的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第三次开庭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鉴定文书,较为客观、公正、科学,本院对鉴定文书予以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鉴定文书所确定的建房款。

本案争议焦点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建房款是多少。(1)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所承建的房屋每平米造价1200元,共计140平米,建房款为168000元,加上地坪、花墙、围墙、厕所费用1090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7890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5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23905元。(2)对于被告提出给原告雇佣的车辆加油3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庭审时被告对此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3)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建房时,曾使用了被告的石头,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对于价值,被告主张5760元,但原告仅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使用的石头价值为5760元,而原告又认可所使用的石头价值为5000元,故原告使用被告的石头价值可按5000元计算,应从建房款中予以扣除。(4)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建房时使用了被告的小砖,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对于使用的数量,被告主张为3000块,原告仅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在本院实地勘查明,本院拟想对所使用的小砖进行人工清点,但实际勘查后,发现所使用的小砖被包含在大砖之内,无法清点,但被告主张原告使用3000块小砖,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无证据证实,而原告又认可使用了500块,故原告所使用的小砖可按500块计算,每块按0.25元计算,为125元,应从建房款中予以扣除。(5)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承建的房屋有一扇窗户损坏,应扣除,安装也需费用,也应扣除,经本院实际勘查,属实,经向被告说明后,被告同意损坏的一扇窗户扣除100元,安装费用扣除200元,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905元,扣除原告所使用被告的石头价值5000元,小砖价值125元,损坏窗户价值及窗户安装费用3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1184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治水支付建房款118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刘**承担1300元,由原告王**承担38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缴纳),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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