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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被告丁**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丁**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建房,每平方米造价1200元,先预付50%,余款在房屋盖好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建房为138平米,工程款共计165600元,但原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846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建房工程款84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贵辩称:认可和原告之间存在建房施工合同的事实,但是建房面积少于138平米,应以实际测量为准,其中被告向原告已支付了建房款91656元,被告未将房屋建完,故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建房款。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房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建房合同的事实。被告质证:认可,无异议。

证据二、证人魏新军当庭证言。证明:施工期间,被告不让原告的工人施工,造成误工一个月的事实,原告没有完成工程系被告原因造成。被告质证:对证人所述施工中将钢筋窝好及被告将原告工人赶走的原因不认可。

证据三、证人杨**当庭证言。证明:施工期间,被告不让原告的工人施工,造成误工一个月的事实,原告没有完成工程系被告原因造成。被告质证: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本院查明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丁**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收条九份,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建房款88000元,另外原告从被告经营的商店中赊欠了生活用品3656元。原告质证:认可,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尉犁县屠宰场后的一处民房承包给原告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每平米1200元,付款方式为先预付50%,剩余金额待房屋盖好后一次性付清,具体要求:房屋地基60公分深,房屋高度3.2米,上下圈梁,橡胶顶,里面粉墙,两个防盗门(主门1.2米×2.4米,偏门0.9米×2.4米),窗户、内门、墙砖、地板砖由原告购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建房款共计88000元,另外,原告从被告经营的商店中赊欠了3656元的生活用品。

施工过程中,因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并由被告完成了剩余工程,现该房屋正由被告装修之中。原、被告因建房款的结算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于原、被告2014年3月3日所签订的合同,我国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并无对农村建房的施工者有资质方面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秉着诚实守信、信守合约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焦**、原告承建被告房屋的面积是多少。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建房合同中并未明确列明建房的面积,庭审时被告提出,原告所承建房屋的面积并非原告起诉书中所述的138平米,应以实际测量为准。庭审后,经本院审判人员带领原、被告对原告所建的房屋进行测量,为128.01平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未完成的工程应怎样扣除。1、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所建房屋中有两个防盗门,原告安装了其中一个,但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被告将原告已安装的防盗门拆除后,又重新安了一个新的防盗门,两个防盗门共计价值1800元,应从建房款中扣除,经本院实地勘查,原告所安装的一个防盗门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经原、被告协商两个防盗门的价值为1800元,从建房款中扣除,被告已拆除的防盗门由原告取回,本院予以尊重。2、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所使用的窗户存在问题,无法使用,且被告拆除原告已安装好的窗户及防盗门存在费用,经本院实地勘查,原告所安装的窗户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经原、被告协商,被告重新安装窗户的价值及拆除窗户、安防盗门的费用为4000元,原告同意扣除,被告所拆除的窗户由原告取回,本院予以尊重。3、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挖沉淀池,应从建房款中扣除,经原、被告协商,挖沉淀池的费用为1500元,并从建房款中扣除,本院予以尊重。4、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完成的地板砖,室内卫生间及厨房的墙砖,房屋内四个卧室的门,厨房的推拉门,卫生间的推拉门的价值,庭审时,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未完成的工程,被告主张扣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庭审时本院已向被告释明,被告可申请鉴定,对于鉴定的方式,本院考虑到,原、被告所签订的建房合同中,对被告所主张的地板砖,墙砖及卧室门、推拉门均未确定约定所使用的规格、价格等,被告可申请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值进行鉴定,用合同约定的房屋价值扣除原告完成的工程价值,剩余部分就是地板砖,室内卫生间及厨房的墙砖,房屋内四个卧室的门,厨房的推拉门,卫生间的推拉门的价值,对鉴定方式,庭审时也向被告充分释明,但被告不申请鉴定,经本院说明利害关系后,被告仍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不申请鉴定,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价值,但原告未完成的工程又现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庭审时认可的地板砖、室内卫生间及厨房的墙砖价值为10000元,房屋内四个卧室的门每个门300元,合计1200元,厨房的推拉门、卫生间的推拉门每个400元,共计800元,予以确认,该款从建房款中予以扣除。5、对于被告提出房顶漏水、墙角不平整的问题,经本院实地勘查属实,庭审时本院也向被告释明,被告可申请鉴定,对维修费用予以确定,但庭审时,被告并不申请鉴定,而原告又认可500元,故本院对原告认可的500元予以确认,应从建房款中予以扣除。6、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口头承诺有安装暖气管子、室内乳胶漆、吊顶、卫生间马桶的工程,原告并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房合同中并未约定有上述工程,且原告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多少建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因产生矛盾,原告仅完成的部分工程,故原告应以完成的工程部分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原、被告建房合同中约定建房的价格为1200元每平米,所建房屋的面积为128.01平米,如原告施工完毕,工程款共计为15361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88000元及原告赊欠的生活费用3656元,仍有工程款61956元,扣除两个防盗门价值1800元,窗户价值及拆除窗户、防盗门的费用4000元,挖沉淀池的费用1500元,地板砖及室内墙砖费用10000元,四个卧室门价值1200元,卫生间及厨房推拉门价值800元,漏水及墙角维修费用5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建房款4215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治水支付建房款421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958元,由被告丁**承担477元,由原告王**承担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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