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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限公司、新疆天**有限公司与新疆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山河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新疆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二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大山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迎春,被上诉人泰**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6月18日,泰**司、天**司与光**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书》,约定由泰**司、天**司为光**公司进行DZL35-1.6-AII锅炉制作、安装等工程施工;工程费用共计5880000元,其中,主机设备款1900000元在提货前付清,设备辅机款1530000元在安装验收合格后付清,运输及保险费450000元在提货前付清,安装及在疆制作设备款2000000元在安装验收后付至95%即1900000元,余款5%即100000元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在合同尾部,泰**司、天**司及光**公司均盖章确认,天**司名称后用括号备注为“泰**司新疆代理”。合同签订后,泰**司、天**司按约完成了上述工程。2012年7月9日,新疆生产**验研究中心出具《整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鉴定天**司所进行的锅炉安装质量合格。2012年7月18日,泰**司、天**司向光**公司移交了工程所涉及的相关技术资料。2014年1月13日,天**司按照光**公司要求开具了安装发票。现光**公司己向泰**司、天**司支付主机设备款1900000元、设备辅机款1530000元、运输及保险费450000元、1223500元安装及在疆制作设备款,共计5103500元,尚欠776500元。

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光**公司将部分设备位置进行变动,造成设计变更,天**司在施工中产生大量费用。2015年4月6日,天**司与光**公司签订《35t/h锅炉补充合同》,约定天**司因设计变更增加费用143394元,双方考虑到多次合作,确定价格为130000元,该款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泰**司、天**司与光**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天**司名为泰**司在新疆的代理商,事实上二者为合作关系,共同完成了与光**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光**公司理应给泰**司、天**司支付工程款。光**公司未按时付清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泰**司、天**司安装的锅炉设备于2012年7月9日检验合格,于2012年7月18日向光**公司移交技术材料,依据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书》的约定,光**公司应在2012年7月18日前支付泰**司、天**司工程款5780000元(工程款5880000元-质保金100000元),余款100000元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内即2013年7月18日前付清。现光**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103500元,对于欠付的工程款676500元(总款5880000元-己付款5103500-质保金100000元),光**公司应予支付,并自2012年7月18日起支付利息137104元(676500元×(中**银行同期三至五年期贷款利率6.4%÷12个月)×38个月];对于质保金100000元,现一年质保期己满,光**公司应予支付,并自2013年7月18日质保期满起支付利息13325元(100000元×(中**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6.15%÷12个月)×26个月]。依《35t/h锅炉补充合同》的约定,因合同变更产生的施工费130000元,光**公司应予支付,并自2015年4月7日起支付利息3477.5元(130000元×(中**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5.35%÷12个月)×6个月]。综上,光**公司共应支付泰**司、天**司工程款806500元(676500元+130000元)、质保金100000元、利息153906.5元(137104元+13325元+3477.5元),泰**司、天**司主张支付利息152833.13元,是其自行行使处分权的表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光**公司欠泰**司、天**司工程款806500元、质保金100000元、利息152833.13元,合计1059333.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一审判决受理费7167元(已减半收取)由光**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主体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天**司作为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合同可以证明天**司是泰**司在与上诉人承揽合同中系代理人的身份,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有关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关系的规定,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被代理人承受,因此,天**司不能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天**司于2015年4月6日与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合同,是以独立主体的身份签订的合同,合同中有独立的权利义务,因此其虽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但不应与泰**司使用同一份判决书,应另案起诉。3,尽管原审被上诉人口头陈述双方系合作关系,但这属于其双方的内部关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案件结束后其双方再按内部合作关系进行分配,但不能因此想当然的无视合同约定、对抗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诉讼主体错误,法庭未做审核,便草率混淆审理,权利义务均不明确。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单位共同与上诉人签订承揽合同和补充协议,我单位也履行了该合同,上诉人无故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合同款,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很清楚,我们与天**司共同履行了合同,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天**司辩称:1、关于被上诉人天**司与泰**司名为代理实为合作,在承揽合同中很清楚,补充合同是承揽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合同的履行是在主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完成的,补充合同与主合同无法分割,基于天**司和上诉人承揽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天**司已经完成了全部义务。2、上诉人认为在给付合同款项发生混乱问题,从合同内容反映制作费是欠天**司的,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天**司,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天**司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原判决认定欠款金额是否正确。

针对焦**,天**司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首先,光**公司与泰**公司及天**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书》,光**公司与天**司签订的《35t/h锅炉补充合同》。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天**司在本案中完成采购设备辅机,辅助设施,安装等义务,是承揽加工者之一。主合同与补充合同对此已作了充分而详细的规定,天**司按照合同的规定完成了全部加工承揽工作。其作为合同相对方主体适格,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光**公司上诉称:“虽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但不应与泰**司用同一份判决书,应另案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泰**司只将锅炉的主要设备交付后算履行完合同义务,但与锅炉相联系的辅助设备及煤仓、水仓等的制作和加工均由天**司完成,否则一台锅炉只有主机而缺少相关的辅机及辅助设备是无法运行的。因此,光**公司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原判认定欠款金额问题,按照合同规定天**司在2012年7月9日完成锅炉设备安装并检验合格后,光**公司应在同年7月18日前支付5780000元工程款。在2013年7月18日前支付100000元质保金。但光**公司仅付款5103500元。尚欠676500元及100000元质保金未能支付,原审法院以此为基数,从应付款之日起2012年7月18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6.4%计算利息,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至于《35t/h锅炉补充合同》规定设计变更增加费用由143394元调数为130000元,应是天**司对光大山河作出让步的诚信善意之举,是基于双方前期多次合作的基础而产生。也是对主合同的一种有益补充,是双方无欺无诈,平等协商的结果,理应受到保护。原审以此判决光**公司应支付本金及拖欠期间的利息于情于理均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1元,由上诉人新**技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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