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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恒**限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新宇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恒**限公司诉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新宇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恒**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新疆恒**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18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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