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恒**限公司诉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新宇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恒**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新疆恒**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18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