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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贾**的委托代理人涂彩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3年5月初,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购买原告的砂石料,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砂石料,后经双方于2003年6月30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砂石料款37300元的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4000元,剩余33300元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砂石料款33300元及欠款利息2264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贾*成辩称:欠条上的砂石料款被告已还清;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欠条是2003年出具的,原告应在2005年6月30日前起诉,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本院查明

1、2003年6月30日,被告贾**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还欠原告砂石料款33300元。被告质证后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欠条上的砂石料款已向原告偿还完毕。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0月29日原告刘**与被告贾**通话记录。证实原告经常向被告催要此货款,这是最后二次催要的录音,被告贾**认可这笔砂石料欠款,只是说因其身体状况及工程未完成,资金紧张,因此欠款未归还。被告质证后认为不能反映出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的情况,另外录音是2014年10月、11月的录音,欠条是2003年出具的,按照法律规定,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是二年之内,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向其索要货款时,被告并未拒绝支付,只是说资金紧张及身体不好的情况。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出示。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本案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5月初,原告刘**与被告贾**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被告购买原告的砂石料。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砂石料。2003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砂石料款373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到凯军砂石料款37300元(叁万柒千叁佰元整),贾**,2003.6.30”。此款经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工程款未结算,没有钱支付为由进行拖延。后被告支付了4000元,剩余33300元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还欠原告货款33300元?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沙石料,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沙石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37300元欠条一张,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有欠条为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只是辩称已支付全部货款,但并没有证据向本院出示以证明辩解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称已全部付清货款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支付货款4000元,剩余货款33300元未支付。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虽然欠条是2003年6月30日出具的,但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每年均向被告提出请求支付货款,但被告均以工程款未支付及经济困难为由进行拖延,被告并未拒绝支付,最后二次催要货款时间是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21日,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告每年索要即提出请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时,被告要求原告宽延付款时间,原告均同意宽延直至起诉前,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即利息2264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货款333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其它诉讼费80元,合计680元,由原告刘**负担284元,被告贾**负担396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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