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胡*等与被告蒲**、中华联合财**湖农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郑**、郑**、李**与被告蒲**、中华联合财**湖农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新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郑**、郑**、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蒲**及其委托代理人涂**、中联财险新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8日,郑**驾驶冀JK7133号车牵引冀JPQ32号挂车行至事故地点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蒲**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郑**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蒲**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拖拉机在被告中联财险新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处理丧事误工费3129元、交通费6000元、丧葬费27198元、死亡赔偿金464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25元,合计537432元。先由被告中联财险新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蒲**赔偿。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承担诉讼费、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蒲**辩称:其对事实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死者自身原因造成事故发生,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责任比例应该按照其10%原告90%的责任划分。

被告中联财险新湖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事故中另有一名伤者,应当预留保险份额。

针对诉称,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拟证实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近亲属郑**死亡及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蒲**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查明

被告蒲**无异议,被告中联财险新湖支公司认为复印件难以认可。被告蒲**作为事故当事人之一,交警部门法律文书亦会向其送达,其对该证据无异议,可认定与其手中文书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证明1份,拟证实李**生前育有郑**、郑**两子。

被告蒲**无异议,被告中联财险新湖支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系村委会出具,经公安机关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交通费票据1组,拟证实奔丧人员处理丧事支出的费用情况。

被告蒲**对来新疆机票认可,返程机票认为过度支出不认可。被告中联财险新湖支公司对来新疆两张机票认可,其余票据认为由法庭酌定。根据原告奔丧路途、合理的人数、及事发突然来疆机票应当予以确认等情况,本院确认交通费4000元。

针对辩称,被告蒲**提供证据,原告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保险单据2份,拟证实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原告及被告中联财险新湖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收条1张,拟证实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垫付5000元事实。

原告及被告中联财险新湖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联财险新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0月18日7时许,郑**驾驶翼JK71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翼JPQ32仓栅式半挂车沿S3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01线125公里加500米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蒲**驾驶的拖拉机挂车尾部相撞,造成郑**当场死亡,乘车人孙**身体受伤,两车及两车货物损失、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蒲**支付了5000元丧葬费。其驾驶的拖拉机在被告中联财险新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郑*心系农业户口,妻子胡*,长子郑**及次子郑**,母亲李**。李**1937年3月19日出生,有郑*心、郑*东两子。死者郑*心亲属奔丧支出交通费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新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联财险新湖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根据合同予以赔偿。经交警部门责任划分,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蒲**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郑**承担70%,被告蒲**承担30%为宜。对被告中联财险新湖支公司提出的保留保险份额意见,其乘坐车辆驾驶人员负主要责任,且其尚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7203.5元,因原告主张27198元,本院支持27198元。死亡赔偿金因死者户籍系农业户口,原告未提供依据城镇标准计算的相关证据,故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742元计算,李**年龄已超过7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5年计算,其有两个扶养义务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65元5年÷2人=18412.5元。精神抚慰金因死者郑**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误工费3129元(3人7天149元);2、交通费4000元;3、丧葬费27198元;4、死亡赔偿金(8742元20年)+(7365元5年÷2人)=193252.5元,合计227579.5元。由被告中联财险新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117579.5元,由被告中联财险新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5274元(117579.5元30%)。本案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联财险新湖支公司代替履行,故被告蒲**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蒲**先行垫付的5000元,原告在取得赔偿款后应当向被告蒲**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湖农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郑**、郑**、李**各项损失1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湖农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郑**、郑**、李**各项损失3527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蒲**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郑**、郑**、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2元,邮寄送达费309元,合计2971元,由被告中华联**新湖农场支公司负担1604元,与上述赔偿款一并付清。原告胡*、郑**、郑**、李**自行负担1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