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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限公司与新疆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山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锅锅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二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大山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迎春,被上诉人天**公司、原审第三人天锅锅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8日,天**公司与光**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天**公司给光**公司进行DZL20-1-AII锅炉本体(螺纹烟管更换)大修;项目包干费用为228000元;工期要求在4月26日完工;锅炉螺纹烟管由天**公司采购并提供材质证书;天**公司提供锅炉修理合格手续和资料;合同签订后预付60%,第二批管子发货前付至90%,修理进度至锅炉水压试验前付至95%,留质保金5%,一年内付清。第三人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尾部签字,并加盖天**公司和第三人公章。合同签订后,天**公司依约完成了上述工程。2012年5月30日,工程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特种设备检验研究中心检验合格。2012年3月10日,光**公司给付天**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天**公司按照光**公司要求开具了工程发票,对于剩余工程款,光**公司至今未付,现工程已过质保期。2013年10月16日,光**公司给张**传真发送了《企业对账函》,称为了企业财务核算工作,要求其将与光**公司的间的业务往来款项列明。2013年10月30日,张**将其经手的天**公司与光**公司的往来账目、天锅锅炉与光**公司的往来账目、新疆天**有限公司与光**公司的往来账目填写在光**公司所列的表格内,并附《对账催款业务联系函》一并寄给了光**公司。之后光**公司仍未付款,经天**公司多次索款无果,引起本案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天**公司主张能否成立。针对焦点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天**公司从未放弃向光**公司主张权利,2013年10月30日给光**公司寄送催款业务联系函后仍不断向光**公司主张权利,故天**公司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光**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不应该给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予采纳;针对焦点二、天**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天**公司、光**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并于2012年5月30日检验合格,依照合同约定,光**公司应于2012年5月30日支付95%的工程款,即216600元,光**公司仅支付100000元,未按时付清剩余工程款116600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天**公司所施工工程已过一年的质保期,光**公司理应支付质保金11400元。光**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天**公司要求光**公司支付工程款116600元,质保金11400元和利息23570.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光**公司欠天**公司工程款116600元,质保金11400元,利息23570.4元,合计151570.4元,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666元(已减半收取),由光**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并没有实际签订和履行《承揽合同》,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有关合同签订的真实凭证和有关合同履行的真实凭证;二、原审中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被上诉人应于2012年5月30日就应当知道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存在,但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主张,原审中被上诉人即不说明长期不主张权利的原因,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的正当理由的证明,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资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后,上诉人也履行了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上诉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上诉人出具的《企业对账函》的要求,被上诉人填写了欠款的具体金额,同时向上诉人提交了要求尽快还款的催款函,以上均能说明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天锅锅炉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资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实际签订并履行《承揽合同》: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双方是否实际签订和履行《承揽合同》的问题,有加盖光**公司印章的《承揽合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特种设备检验研究中心出具的《工业锅炉修理改造监督检验报告》、光**公司出具的《企业对账函》、增资税专用发票、税务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承揽合同》,且承揽工程经验收合格,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故对上诉人主张双方并未实际签订和履行《承揽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2013年10月16日,为做好2013年度财务核算工作、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账目往来,上诉人出具《企业对账函》并传真给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列明往来账目明细及合同等支持资料,该行为属于双方之间确认债权债务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在此时仍同意履行债务,诉讼时效由此发生中断并重新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本案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2元,由上诉人新**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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