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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邹**、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邹**、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邹**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原告给被告邹**借款47.7万元。被告曹**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提供了担保。逾期,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邹**偿还原告借款利息85860元(按月息2%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9个月)、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2、被告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被告邹**没有向原告借款47.7万元,而是在2015年3月1日赊欠原告农资41万元,原告又加了6.7万的利息,原告重复计算利息。我给原告在8月份出具的欠条,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我同意按照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我今年经济情况不好,希望能分期支付。

被告曹**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我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4月1日的《借条》一份;2、《圣**资预售单》一份、《圣**资送货台帐》两份、《圣**资商品送货欠款明细》一份、《圣**资店面销售台帐》四份;3、《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1、被告邹**欠原告农资款47.7万元,逾期不付按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曹**承担担保责任。2、2015年4月至7月,被告邹**合计从原告的圣**资赊购农资共计欠款48.72万元,期间被告邹**支付了1万元,剩余47.72万元。3、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23186元。

被告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借条》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相同。2、预售单、送货台帐、欠款明细、销售台帐均无被告邹**的签字;对4月1日之前的帐认可,但已计算了利息,价格比市场价格高。3、代理费与被告无关;4、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并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曹**的质证意见:1、同意被告邹**的质证意见,认可借条的真实性。2、对预售单、送货台帐、欠款明细、销售台帐均不清楚,我只知道邹**赊购了原告的农资。3、对代理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邹**、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上述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全案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原告以预售单、送货台帐、欠款明细、销售台帐等方式记录的货物品名、数量、单价等证据,自行计算了被告邹**赊欠的农资合计487200元,上述送货台帐等证据系原告的单方记录、无被告邹**的签名,被告邹**当庭对上述预售单、送货台帐、欠款明细、销售台帐中记录的货物品名、数量并不否认,仅当庭提出其中尿素6吨未送货,且原告提供的3月30日的送货台帐也显示6吨尿素“先不送”。综上,原告自行记录的台帐与实际给被告邹**送货的数量存在一定的差异,其中原告并未给被告邹**提供6吨尿素,按照原告计算的尿素的价格1300元/计算,6吨尿素价值7800元。

2、原告提供的落款为2015年4月1日的《借条》,被告曹**称自己在2015年4月1日在原告提供的空白《借条》上签名,并认可给被告邹**担保的欠款是36万多元,这与原告计算的2015年3月31日被告邹**第一笔农资欠款数额365400元相符合;被告邹**称该借条系8月形成,原告自认系2015年8月形成,将落款时间写成4月1日,是为了多计算利息,被告曹**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上自己的签名及捺印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原始的销售台帐显示,原告当天销售的农资中,支付货款的农资标明了价款,欠款的农资则均无价款。综合以上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对于2015年3月至7月被告邹**在原告处赊购农资的数量和价款,至2015年8月,原告才与被告邹**进行了结算,由被告邹**和曹**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名捺印,虽然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但实际形成于2015年8月。

3、原告提供了借据中借款数额为477000元,庭审中被告邹**称47.7万元包括了利息实际欠款41万元,原告否认47.7万元欠款中已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行计算的货款总额为48.72万元,扣除定金1万元,余额与欠款47.7万元大致吻合。依据该借据中表述的“借款477700元,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还款日期2015年10月10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逾期利息按日息1.5%计息支付”的内容,从该约定的内容可认定,原告与被告邹**就农资欠款在还款期内约定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利息,该利息约为约月息2分,477000元包括欠款本息。自2015年4月1日(实际自2015年3月中旬开始欠款)至2015年10月10日计息期间约7个月,照此推算,欠款本金约为:47.7万元÷(1+7*2%)=41.8万元,这与被告邹**认可的欠原告农资款41万元的数额基本相符,且双方在2015年8月结算货款时,应该对包括6吨尿素和1万元定金等全部款项进行结算,对于被告邹**在答辩时称原告在47.7万元中已加收了6.7万元的利息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8月被告邹**实际欠原告王*的农资的欠款本金数额,本院认定为41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经被告邹**与原告王*协商,被告邹**在原告王*经营的圣丰农资店赊欠农资。被告邹**给原告支付了定金1万元。自3月底至7月底,原告先后给被告邹**送去了包括肥料、农药等农资,其中3月底前送去的农资约价值36万元。

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邹**结算了农资款,并由被告邹**、曹**在原告提供《借条》上的借款人和担保人落款处签名捺印。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王*现金477000元(大写:肆拾柒万柒千元),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货(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逾期利息按日息1.5%计息支付。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3年,如有纠纷由尉犁县人民法院管辖。如逾期未还款,借款人及担保人需承担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索款所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其他略。

逾期,被告邹**未支付原告王*欠款,故原告诉诸法院。

庭审中,被告邹**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销售台帐等记录的农资原告并未实际送货,未明确未送货的具体货物及数量,仅提出6吨尿素未送货。按照原告计算的价格,6吨尿素价值7800元。

诉前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扣押被告曹**名下的新MCL588号轿车及尉犁县尉犁县尉北地区土地520亩,扣押被告邹**名下所有的位于古勒巴格乡阿克其开村设施大棚15座。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代理费238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邹**之间存在农资买卖合同关系,从而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原告诉称的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

原告在欠款41万元欠款的基础上计算了利息,又主张在本息合计的基础上计算复利,其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欠款本金应按照41万计算,利息应自2015年8月实际欠款之日起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邹**认可1.5%的利息,本院酌情支持月息1.5%的利息,并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欠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曹**对被告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农资款41万元及欠款利息,利息按月息1.5%的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200元。

三、被告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4814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334元,由原告承担1167元,由两被告承担7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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