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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任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任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先后7次卖给张*约7.50克冰毒,共收取现金4700元。其中六次是被告人李*将约6.70克毒品包装好,由被告人任某某从北屯送至布尔津县交给张*;

2、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先后6次将约9.60克的冰毒包装好,由被告人任某某从北屯送至布尔津县交给傅某某,共收取现金6000元;

3、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先后2次将约2.40克的冰毒包装好,由被告人任某某从北屯送至布尔津县交给唐某某,共收取现金1500元;

4、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先后2次将约1.60克的冰毒包装好,由被告人任某某从北屯送至布尔津县交给张*,共收取现金1000元;并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共计约21.10克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毒品多次运输毒品,共计约20.3克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意见,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犯罪,希望法庭公正判决;

被告人任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意见,不知道送的包装东西是什么,次数也记不清楚,没有那么多次,运费挣了,希望法庭公正判决;

辩护人邵*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有意见,被告人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实施了运输的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公安机关仅凭从近期办理的毒品案件中以询价的方式确定任某某运输毒品的克数,程序上不合法;3、被告人任某某被羁押后,有揭发指认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行为,具有立功情节,希望法庭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7时,北屯**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北屯**19房间有人赌博,派出所民警到达该房间后立即控制现场,房间内有四男一女共计五人,其中刘某某、李*、陈某某在打牌赌钱(桌子上有现金),陈某某和董某某在一旁观看。公安民警遂对在场人员进行身份登记核查并对房间进行全面检查,发现房间内梳妆镜下直角桌子抽屉内抽纸盒子内有两袋晶体状可疑物品且是自封口的;还发现直角桌抽屉内有折成V型的条状锡箔纸两个、塑料吸管若干、两套做好的简易吸毒工具(塑料矿泉瓶子各插有两截塑料吸管)等;另在陈某某的衣服口袋里发现两小袋自封口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室鉴定,可疑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庭审中查明刘某某和被告人李*均是湖南人,是老乡,经常在一起吸食周*带回来的新货(冰毒);2014年的一天,刘某某在北屯镇福瑞花园搭乘被告人任某某的蓝色出租车后,将被告人任某某的联系方式留下并要求其经常接送他和被告人李*,每次出租车费300元;被告人李*所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8097519608,被告人任某某使用的的电话号码是18779903000、13139831000;

1、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先后7次卖给张*约7.50克冰毒,共收取现金4700元。其中六次是被告人李*将约6.70克毒品用芙蓉王烟盒包装好并用透明胶布缠好,由被告人任某某从北屯镇送至布尔津县交给张*;

2、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先后6次将约9.60克的冰毒用烟盒包装好,由被告人任某某从北屯送至布尔津县交给傅某某,共收取现金6000元;

3、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先后2次将约2.40克的冰毒包装好,由被告人任某某从北屯送至布尔津县交给唐某某,共收取现金1500元;

4、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先后2次将约1.60克的冰毒用烟盒包装好,由被告人任某某从北屯送至布尔津县交给张*,共收取现金1000元;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一)阿勒泰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受案登记表,证实阿勒泰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及立案的事实;

(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任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三)布尔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l2月20日布尔津县公安局对张*、唐某某、傅某某、张*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事实;

(三)阿勒泰市公安局北屯分局民警张*、彭某某、王*的出警经过,证实阿勒泰市公安局北屯分局民警出警经过,并且将被告人李*抓获的事实;

(四)任某某、傅某某、郑某某的通过记录,证实被告人李*与任某某、张*、张*、唐某某、傅某某之间的通话记录。

(五)冰毒询价说明,证实经公安局机关对阿勒泰地区已判决生效的毒品案件,经询价阿勒泰地区毒品交易价每克622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8月份,郑某某帮助被告人李*将一包装有冰毒的芙蓉王**送给宏鑫酒店一男子;2014年11月份,在龙凤酒店郑某某帮助被告人李*将一小包冰毒送至楼梯口给一名男子,收取200元的事实;被告人李*和周*、刘某某均贩卖毒品,被告人李*的冰毒是向周*赊购的事实;

(二)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初,张*从被告人李*处购买冰毒,李*用芙蓉王烟盒包装好冰毒让一出租车司机送至布尔津县东区加油站处,并交于张*,张*支付毒资500元,运费300元的事实;

(三)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证人唐某某向北屯一男子(系被告人李*)购买冰毒2次,唐某某从被告人李*处购买冰毒,均是用芙蓉王烟盒包装好冰毒让一出租车司机(系被告人任某某)送至布尔津县兴业宾馆附近,并交于唐某某,唐某某共支付毒资1500元、交通费350元的事实;

(四)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证人傅某某向被告人李*购买冰毒6次、毒资6000元,傅某某从李*处购买冰毒,均是被告人李*用芙蓉王烟盒包装好冰毒让开出租的男子(手机号:18719903000,系被告人任某某)送至布尔津县兴业宾馆并交于傅某某的事实;

(五)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证人张*向被告人李*购买冰毒给6、7次,2014年6月份的一天,张*在北**贸城内找到湖南邵阳老乡,并从邵阳老乡处购买价值500元冰毒用于自己吸食;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张*从邵阳老乡处购买冰毒,均是用芙蓉王烟盒和中华烟盒包装好冰毒让一出租车司机(被告人任某某)送至布尔津县兴业宾馆附近,并交于张*的事实;

三、1、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中午2时被告人李*同陈**、刘某某和两个不认识的在腾云酒店吸食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李*自2014年3月至今向刘某某购买7至8次毒品,每次买100至3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帮助刘某某送过3次冰毒(福海、188团4连、布尔津兴业宾馆各一次),帮助被告人李*送过6、7次冰毒(都是布尔津兴业宾馆),共获利2000元左右、冰毒均是用烟盒、扑克牌盒包装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通知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室新公物(化)字(2014)第14、20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李*、证人郑某某尿样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的事实;

五、阿勒泰市公安局北屯刑警队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可疑物品照片说明,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3份,证实在被告人李*的人身和相关场所进行搜查的事实;

2、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在北**酒店319房间内卫生间洗脸池上、黑色旅行包内、门后柜子内及柜内毛毯中、抽纸盒内、北侧床下、茶几底下黑色袜子内检查、搜查出共不同大小白色袋装晶体,从陈某某身上检查出的两袋及其扔出窗外的一袋白色袋装晶体,在北**酒店319房间内西南墙角木桌后检查出吸食冰毒使用的工具的事实;

3、辨认笔录(2014年12月20日15时1分至15时3分,辨认人张*),证实张*辨认出本案给其销售毒品人员为被告人李*的事实;

4、辨认笔录(2014年12月20目16时4O分至16时40分,辨认人唐某某),证实唐某某辨认出本案给其销售毒品人员为被告人李*的事实;

5、辨认笔录(2014年12月20日20时26分至20时32分,辨认人傅某某),证实傅某某辨认出本案给其销售毒品人员为被告人李*的事实;

6、辨认笔录(2014年12月20日14时32分至14时38分,辨认人张*),证实张*辨认出本案给其销售毒品人员为被告人李*的事实;

7、辨认笔录4份(辨认人任某某),证实任某某给其带毒品的人员分别是张*、傅某某、张*、唐某某的事实;

六、2015年9月17日阿勒泰市公安局北屯分局刑警队证明一份,证实阿勒泰市公安局在侦查刘某某、李*等人贩卖毒品案件过程中,任某某在审讯过程中主动交待犯罪嫌疑人李*某的住所。经核实,与网**队查实的地点一致。侦查员自行将犯罪嫌疑人李*某在其住所抓获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并就证明目的作出说明:

阿勒**安分局对李**的讯问笔录二份,证明任某某揭发一件贩卖毒品案件中,讲到的叫娜*的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民检察分院将李**做为第四个被告人已经提起公诉,任某某带领公安机关将其抓获,任某某具有属于立功情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告人李*明知是冰毒接到需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随后将毒品包装好,并电话联系被告人任某某,由被告人任某某将毒品运送给吸毒人员,并收取毒品费用,对其犯罪结果持追求态度,且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共计约21.10克,被告人李*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本身吸食毒品,与吸毒人员(证人张*、唐某某、傅某某、张*)的证言及吸毒人员的辨认笔录能够互相印证,数量基本相符,对被告人李*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运输毒品的行为。被告人任某某明知被告人李*交给自己的是毒品,利用自己开出租车的便利条件将毒品自北屯送至布尔津县交给吸毒人员,并收取运费,客观上实施了运输行为,主观方面对其犯罪结果持追求态度,且多次运输毒品共计约20.30克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一再辩解主观上不明知的情况下实施了运输毒品是为了赚取一定的运输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任某某提供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和住址,在如实供述范围之内,同时他并没有如实供述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并未直接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而是通过其他侦查手段,自行将李某某进行抓获归案,故被告人任某某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情况,任某某的辩护人要求认定被告人任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冰毒询价说明,公安机关参照阿勒泰地区已判决生效的毒品案件,经询价阿勒泰地区毒品交易价每克622元,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认罪态度差,没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深;被告人任某某庭审中反复翻供,没有悔罪表现。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为了维持社会管理秩序,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确保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非法侵害,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根据被告人李*、任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23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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