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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新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马冀*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有限公司(简称汽车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伊犁**州分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伊州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新民申字第15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马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申请人汽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5月12日,一审原告汽车城公司向伊宁市人民法院起诉称,汽车城公司与马**没有劳动关系。马**退休前系伊犁州公安局民警,国家公务员,“假休”失去“岗位”,未去公务员身份。马**假休后,转任汽车城公司工作,是基于伊犁州公安局的批准、安排,并非与汽车城公司协商一致达成的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7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聘任合同》无效。汽车城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签订《聘任合同》的一方应是董事会。汽车城公司盖章与法相悖,既然矛盾,自然无效。副总经理一职聘任五年,显然与公司章程冲突,冲突的部分年限,理应确认无效。合同中工资报酬3500元/月,仍然无效。马**转任工作,人事关系并未调动;转任系伊犁州公安局安排。马**工资报酬仍由国家财政支付。国家法律规定,公务员不得在行政机关之外领取报酬,裁决没有依据。本案系人事争议,并非劳动争议,马**提起的诉求已超过时效。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2009年7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聘任合同》无效,并判决确认汽车城公司不向马**支付工资54000元。一审被告马**辩称,其与汽车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马**的身份已不符合公务员法中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在2007年马**已经办理了假休的手续,同时交了警官证和配枪,而且依据伊犁州有关人事制度的文件,马**也不占伊犁州公安局的行政编制,所以马**的身份实际上已经不是公务员了。《聘任合同》是有效的,汽车城公司关于无效的请求及事实依据不存在,因为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了聘任合同。而作为用人单位,汽车城公司也在该合同当中盖章确认,至于签订合同一方是否是董事会是汽车城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与马**无关。既然存在劳动关系,合同有效,那么汽车城公司就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因为汽车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属于企业,双方当事人产生劳动纠纷就是因为劳动合同的履行才产生的。马**要求汽车城公司支付工资没有超过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伊宁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马**原系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干警。2006年9月19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安排马**到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与香港**有限公司合资开办的汽车城公司工作。2007年12月24日,马**经组织批准假休。2009年7月28日,汽车城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马**签订了一份《聘任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内容为“聘用内容:经报请董事会同意,甲方聘请乙方担任公司支部书记兼副总经理职务”,合同第二条内容为“聘用期限:参照公司《章程》及甲方实际情况聘任期为五年,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内容为“工资福利:聘用期间,乙方工资标准暂定为3500元/月,按月支付,福利待遇按照甲方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依约履行合同。

2011年4月起,汽车城公司每月仅向马**支付1500元工资。

2013年6月18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政治部向汽车城公司发出伊州公政(2013)391号《关于马**同志到龄退休的通知》,“因工作需要马**同志于2006年9月19日由经济文化保卫处调整到汽车城工作,2007年12月24日经伊州人办发(2007)196号文件批准为假休,2013年3月该同志年满60岁周岁,到退休年龄。根据伊州人社函(2013)35号文件通知,现该同志已正式退休,发放工资福利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同时停止执行职务。”同年6月30日,汽车城公司以马**退休为由,停止了马**的工作。另查,《新疆**有限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规定:“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期为三年,经董事会聘请可以连任。”

一审法院认为

伊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到底是人事争议还是劳动争议。公务员法调整的是国家机关与公务员之间的关系,而本案汽**公司并非国家机关,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公务员法调整。虽然马**在与汽**公司签订聘任合同之前系国家公务员,但在2009年7月28日与汽**公司签订聘任合同时已经批准假休,且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国家公职人员在假休期间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当事人签订聘任合同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主体特征。因此,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应属劳动争议,受劳动法调整。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聘任合同》是否有效。汽**公司、马**在签订聘任合同时,是由汽**公司确定聘任马**为其党支部书记兼副总经理职务的,而且聘期五年也是由汽**公司确定的。在签订合同时,汽**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确认,上述约定已经报请董事会同意。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聘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履行。汽**公司、马**签订的《聘任合同》,实际履行至2013年6月。汽**公司、马**签订《聘任合同》时,对马**的月工资暂定为3500元,之后双方对工资再未重新进行约定,故汽**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马**支付工资。汽**公司自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每月仅向马**支付工资1500元,并未依约足额支付工资,现汽**公司理应向马**补发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欠发工资54000元。汽**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以马**2013年3月到龄退休为由终止双方的聘任合同关系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汽**公司无需向马**支付经济补偿金。遂判决:一、驳回新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新疆**有限公司向马**补发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欠发工资5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汽车城公司不服,向本院伊犁**州分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审程序不合法,本案汽车城公司性质为公安机关“掩护性企业”,审理内容涉及绝密内容,依法不公开审理而原审采用公开审理,明显程序不合法;本案应为人事关系争议,一审定性本案为劳动争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马**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伊犁**州分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汽车城公司管理层的任命、聘用、调整均由伊犁州公安局作出决定。2011年4月2日,伊犁州公安局党委作出伊州党(2011)16号《关于汽车城有关问题的整改意见》,其中第六条“对现有聘用人员科学合理定岗,返聘民警的聘用工资每月不得高于1500元”。马冀安自2007年12月假休后,一直享受伊犁州公安局的福利待遇。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伊犁哈**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还是人事争议案件;2.汽车城公司是否应当向马**支付差额工资54000元。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最**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案由为“人事争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职工合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汽车城公司办理的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虽然伊犁州公安局对汽车城公司在一定范围内进行管理,但无法认定汽车城公司为事业单位,同时马**也是在假休后由汽车城公司返聘在其单位工作,因此,汽车城公司与其聘用马**之间只能为劳动争议而非人事争议。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汽车城公司由于企业性质的特殊性,伊犁州公安局对汽车城公司管理层的任命、聘用、调整行使管理权。马*安在2006年9月19日由伊犁州公安局调整至汽车城工作,2007年12月24日经组织批准假休后,一直在汽车城公司工作。2011年4月2日,伊犁州公安局作出伊州公党(2011)16号《关于汽车城有关问题的整改意见》中对返聘人员的工资进行了调整,马*安自此时起即每月领取1500元,对该数额马*安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因为工资数额的降低而提出辞职,故可以认定马*安对《聘任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的降低是认可的,现其主张按《聘任合同》支付工资差额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汽车城公司请求不予支付差额工资的主张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汽车城公司提出企业性质为公安机关“掩护性企业”应当不公开审理而一审法院公开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因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的不宜公开审理的范围,二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汽车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遂判决:一、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4)伊*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二、新疆**有限公司不予支付马**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补发工资5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马**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双方当事人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聘任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便是伊犁州公安局对马**的任命、聘用、调整行使管理权,也无权单方变更合同内容。马**没有提出异议及辞职不代表对降低工资认可,马**多次找伊犁州公安局解决问题,无奈下才申请劳动仲裁,二审认定马**认可降低工资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汽车城公司辩称,马**在退休前一直是公务员身份,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可以从两个不同单位取得两份劳动报酬,我国《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在机关外兼职不能领取报酬。因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冲突,故马**不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本案不属劳动争议。假休属政策产物,汽车城公司性质及管理层任命具有特殊性。马**调任汽车城公司工作后,作为公务员的工资收入没有发生变化,调任后实际上发的是补贴。根据中组部的政策规定,党政干部不能在企业兼职,兼职也不能领取报酬,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聘任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即使该聘任合同有效,关于支付报酬的约定,也是暂定3500元,属于在实际履行中已经变更,马**无权主张补发工资。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9月16日,马**向伊犁哈萨**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汽车城公司支付欠发的27个月工资5.4万元并给付经济补偿金2.1万元。伊犁哈萨**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伊州劳人仲字(2013)169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为汽车城公司向马**补发工资54000元,驳回马**其他仲裁请求。汽车城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服,遂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劳动争议纠纷的问题。马*安系依据其与汽车城公司签订的《聘任合同》向伊犁哈萨**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用工企业汽车城公司向其支付差额工资。在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结果后,汽车城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聘任合同》无效并不向马*安支付差额工资54000元。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并无不当,汽车城公司认为本案不属劳动争议纠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汽车城公司应否向马**补发差额工资54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伊犁州公安局对汽车城公司管理层的任命、聘用、调整行使管理权。马**在假休前即被伊犁州公安局安排到汽车城公司工作,在马**假休后与汽车城公司签订了《聘任合同》。根据伊犁州公安局的伊州党(2011)16号《关于汽车城有关问题的整改意见》文件内容,证实伊犁州公安局同意其干警假休后接受汽车城公司的返聘并领取相应报酬,故马**与汽车城公司签订的《聘任合同》因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聘任合同》对马**工资报酬约定为暂定3500元/月,故汽车城公司应有权对马**的工资进行调整,汽车城公司自2011年4月起每月向马**发放1500元工资,马**即应知道汽车城公司对其工资进行了调整,马**对此未在时效内申请仲裁,应视为接受了汽车城公司的调整。故马**主张自2011年4月起每月工资仍为3500元无相应事实依据,马**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4)伊州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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