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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以平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雷**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新疆三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雷以平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有效不当;原审未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不当;原审未按相关规定判决养老金、医疗金不当。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争议焦点:(一)新疆三建为雷**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是否有效。2009年9月25日雷**与新疆三建在变更劳动合同通知存根上签名、盖章,该存根明确载明雷**自愿到新企业工作,与原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于2009年9月30日解除。新疆三建于2009年10月25日为雷**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该行为是其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后应当履行的义务,且雷**于次日即与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履行至今。现雷**称是在伤残等级鉴定未作出的情况下,受新疆三建蒙骗为由,要求确认新疆三建所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无效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新疆三建应否支付雷**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雷**于1986年12月因工受伤,其应当按照1951年2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1953年2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规定享受其工伤待遇,而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新疆三建主张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新疆三建是否应支付雷**养老金、医疗金。雷**与新疆三建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与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为雷**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现雷**要求新疆三建以现金形式支付其养老金、医疗金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雷以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雷以平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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