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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伊县检刑诉字(2014)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伊县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顾*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3日以伊检诉刑抗(2015)2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被告人顾*亦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15)伊州刑二终字第361号刑事裁定,发回伊宁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7月,被告人顾*利用担任伊**通公司3G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从中**通伊宁县分公司库房领取大量iphone手机办理销售后,并制造了如下犯罪事实:

1.2012年7月17日至18日,顾*以刘*的工号将以上手机中的81部iphone手机办理了销售,并将之中的61部手机款据为已有,致使刘*的工号欠款370588元。

2.2012年7月18日至19日,被告人顾*在刘*的工号上,销售中国联**智能终端245部,将价值282050元的智能终端销售款据为已有。

3.2012年7月17日至19日,被告人顾*用刘*的工号进行帐户缴费19224元,非法占有了该款。

以上款项共计671862元。中国**分公司发现以上欠款后,多次催要,被告人顾*于2012年8月至10月六次共计还款171650元,剩余500212元至今未还。

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顾*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价值500212元的手机、智能终端、话费款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顾*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之间量刑。为支持其指控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顾*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第3起事实无异议,但起诉书所述第二起事实属于双方的民事债权、债务,对此中国联**分公司也出具了说明书。我认罪并已赔偿了中国联**分公司的损失,希望法庭从轻判处。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

2012年7月17日-19日顾*征得中国联**分公司领导同意后进行操作销售手机,其产生的费用是虚拟的,顾*并未收到相应的手机款,不存在将61部iphone手机和245部智能终端销售款占为己有的事实;中国联**分公司出具的欠款说明、证明、声明和谅解书均反映顾*与公司之间系民事债权债务关系;顾*在原审中已将所有款项支付给联**司,不存在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即使构成犯罪也希望法庭能够综合全案对其予以缓刑的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经劳务派遣,于2010年7月起担任伊**联通分公司业务经理。在履行职务期间,于2012年7月17日至18日,顾*以刘*的工号将以上手机中的81部iphone手机办理了销售,并将之中的61部手机据为已有,该手机出库价370588元。2012年7月17日至19日,被告人顾*用刘*的工号进行帐户缴费19224元,非法占有了该款。两笔款项合计为389812元。后经中国**分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人顾*于2012年8月到10月六次共计还款171650元,余款218162元至案发前未归还。在原审法庭开庭审理后,被告人顾*积极退赔了中国联合**犁州分公司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中国联合网**克自治州分公司关于顾*身份的说明及关于该案的证明、声明、谅解书,新疆达特**犁州分公司关于顾*身份的说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户籍证明、身份证、营业款日报表明细表、关于顾*欠款情况的说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人王某某、刘*、宣*、陈某某、李**、马*、马*某证言,被告人顾*的供述及辩解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价值218162元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了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第一起、第三起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245部智能终端的销售款282050元,系被告人顾*通过电脑操作产生的数额,并不能证实被告人顾*实际侵占该款项,且被告人对该事实系职务侵占不予认可,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顾*将中国**分公司245部智能终端销售款282050元据为已有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顾*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积极退赔受害单位的损失,取得了受害单位的书面谅解,故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顾*的犯罪性质、赔付数额、赔付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顾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伊**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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