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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周诉伊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新**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不服不予受理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胡*周诉伊宁市人社局、新疆兴**犁分公司不予受理工伤认定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15)伊州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胡*周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胡**再审申请称,1、再审申请人的所受伤害符合最**法院行政庭(2010)行他字第10号请示答复规定的条件,不予认定工伤是不正确与不公正的;2、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的工作属于脑力劳动,而不是体力劳动的劳务,不应归属于务工农民之内,继而对再审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正确、判决不公正;4、原审法院曲解最**法院行政庭(2010)行他字第10号请示答复规定,导致审理本案适用法律法规错误;5、请求再审审理,查明案件客观事实,作出客观、公平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存档卷宗中的工伤不字(2015)第5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与一审卷宗的工伤不字(2015)第5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文字表述及认定理由不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本案被申请人伊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出现二个文本,不予受理理由不一,原审法院未予审查行政行为原卷宗材料,其事实认定缺乏正确性。

2、再审申请人胡**因上下班时发生交通事故,向伊宁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而伊宁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上自设受理门槛,以胡**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其申请不在《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内,故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该认定标准于法无据。同时,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与不予受理及工伤认定与工伤不予认定都是以行政决定书的形式表现,而”通知”形式不具有行政决定的内涵,并且亦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六条的法定规定形式。

3、依据《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行政行为是伊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这个行政行为,那么,人民法院受理后就应当依法对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司法审查,不予受理的条件理由应为重点。而原审法院并未针对本案伊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这个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是越俎代庖对该行政行为没有涉及的内容进行审理,并且是扩张原行政行为内容的审查,将审查核心放在对再审申请人胡**是否为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是属于脑力劳动还是体力劳动的劳务问题方面。这些问题本就不是行政行为,也不是本案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同时,以胡**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5周岁,在第三人新疆兴教监理公司伊犁分公司从事的工程监理工作,属于脑力劳动,而不是体力劳动的劳务,不应归属于务工农民之内。故对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法律适用同样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则规定与《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及《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

综上,原生效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再审申请人胡**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伊犁**州分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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