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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神**限公司与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神**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公司)诉被告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段**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0年、2011年,被告从原告处分批购买了东风大力神自卸车。提车后,被告分期归还了部分车款,截止2012年11月23日结算,被告尚欠车款264682元,承诺2013年3月30日支付1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3年6月30日全部还清,并自愿承担还款期间3分的月利息。2013年5月27日,被告支付了5万元,后被告再未按照自己的承诺按期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车款264682元,利息158630元(从2012年10月-2013年5月27日,按欠款本金264682元的月3%计算,即55583元;从2013年6月1日-2014年9月30日,共16月,按剩余欠款214682元的月3%计算,即103047元)。共计42331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邮寄送达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段**辩称:1、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后向被告还款5万元原告也认可,现原告主张剩余欠款264682元有异议,还款承诺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应当是无效的,利息计算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2、根据李**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李**承诺清偿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并且还款的5万元是李**代被告偿还的,对此原告认可了被告与李**之间的债务转让的事实,故应当追加案外第三人李**作为本案的第三人;3、被告从李**处曾经买过三辆车,只从原告处买了一辆车,并且原告已经将其中的两辆车擅自进行了变卖,致使被告无法按期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追加李**为本案的第三人,由李**来承担被告的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段**与李**一起在原告**公司处购买了东风大力神自卸车。2012年11月23日,被告段**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兹有本人段**身份证号:654×……欠新疆神**限公司截止到2012年10月份欠款264682元。现承诺于2013年3月30日支付10万元整,剩余款项于2013年6月30日全部还清,并自愿承担还款期间3分的月(该字系手写)利息”的还款承诺一份,其中,原告用手补写的“月”字,被告不认可。2013年5月27日被告段**向原告还款5万元。

二、2013年3月28日,被告段**与李**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段**向李**出售两辆车(新F26598、新F26600),截止2013年3月30日尚欠新疆神**限公司车款297901元整,其中车款264682元整、利息33219元整,合计297901元整由李**承担并负责偿还债务,后期车辆所产生债务由李**负责。李**将剩余车款102099元整在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给被告。车辆交易后,由李**负责和新疆神**限公司办理相关债权手续,与被告段**无关。庭审中,原告对该协议不认可。现因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还款承诺书,车辆买卖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汽车,尚欠车款214682元(264682元一50000元),有还款承诺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利息15863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已明确约定还款的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偿还车款及利息。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车款,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对该承诺书中约定的利息各执一词,原告认为约定的是月利息,被告认为约定的是年利息。因此,本院认为,还款承诺书对利率的约定不明确,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利息认定为17237元[(100000元×5.6%÷12月÷30天×57天,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50000元×5.6%÷12月÷30天×32天,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214682元×6%÷12月÷30天×450天,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对被告辩称债务应当由李**偿还的抗辩理由,要求追加李**为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被告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与原告的债务转让给李**经过了原告的同意,且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彩信,故其追加李**为第三人的要求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新疆神**限公司车款214682元;

二、被告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新疆神**限公司利息17237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0元,减半收取3825元,由原告新**有限公司负担1436元,被告段**负担2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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