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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有色地质勘查局七○四大队劳动服务公与哈密**务公司、中铁二**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疆有色地质勘查局七○四大队劳动服务公(简称七○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密**务公司(哈**公司)、中铁二**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乌中民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七○四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同意每方增加3元装车费的请求不予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人李*、龚**及电话录音均证实原哈**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答应每方增加3元装车费,黄**是原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承诺增加支付3元装车费,由此双方形成合同关系,无须请示其他上级,再审申请人亦以黄**承诺为据履行合同全部义务,故被申请人理应支付增加的费用。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2月8日哈**公司与七**公司签订的《铁路道砟加工承揽合同》约定铁路道砟的单价中包含装车费用,交货方式由七**公司负责装车(火车或汽车)。再审申请人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电话录音仅能视为双方就对增加装车费的事宜进行了协商,并没有形成正式协议,被申请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令驳回七**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七○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新疆有色地**动服务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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